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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任職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管理處工程司時,突遭調查局人員帶往台灣某禁地告知涉嫌共黨叛亂案,強令承認為共黨潛伏份子,次日帶往台北地方法院辦妥登記手續,轉送土城看守所羈押偵訊,後因調查局未查出聲請人任何確實叛亂證據,遂於六十六年六月六日將聲請人無罪開釋,共計羈押一百六十五日。
聲請人於羈押期間,遭調查員刑求逼供,身心飽受摧殘,無罪開釋後,雖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復職,然被上級單位宣示不能擔任主管職務,停止升遷考核,聲請人及配偶、子女飽受社會各界歧視,深感度日如年,為此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約談到案,並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依法羈押,至六十六年二月九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發交該局轉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依法羈押審理,於六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經提起公訴,惟因聲請人之子陳耶生、媳李寧健,當時旅美籌組中國同學會,致力國民外交,頗具績效,國家安全局將派員聯繫運用,而准聲請人交保釋放,所涉叛亂案暫緩處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八九)參(一)字第八九一00五八七號函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0)志厚字第五八四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非無罪開釋,且其情形亦不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其餘各款之情形,故其聲請冤獄賠償,與法不符,礙難照准,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
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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