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0,交易,1,2001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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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點至四點之間,在花蓮縣光復鄉朋友住處喝了大約四瓶的米酒後,已經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然在當天下午五點二十五分左右,騎乘車號HDX─八四二號的機車,沿花蓮縣台九線省道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干城一二0號北上車道處時,因為酒醉精神不繼而疏忽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擦撞路旁護欄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驗的結果,發現其血液殘存酒精濃度為三七二點五四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八六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在審判期日雖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沒有到庭應訊,但是上述的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在警訊時坦白承認,而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酒後駕車發生擦撞意外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抽血檢驗的結果,發現其血液殘存酒精濃度為三七二點五四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八六毫克,也有卷內所附的特殊檢驗報告及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紙為證,參酌美國、德國實務上認定的標準,駕駛人呼氣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是一般正常人的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如果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0點八五毫克,肇事率則是一般正常人的五十倍,本件被告檢測的結果已遠遠超過了上述標準,又被告因為酒後駕車,操控力降低以致擦撞路旁護欄的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以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此外,還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供參考,足以認定被告確實因為喝酒的緣故已經不能安全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嚴重影響路上及路旁人車之安危,被告犯罪的事證非常明確,犯行已經足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之反應、判斷力及對動力交通工具的操控能力已較平時為差,仍不顧路上人車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因此所可能造成的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另外要補充說明的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沒有到庭,然而本院認為本件是應科罰金的案件,所以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就直接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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