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0,撤緩,29,200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鈞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判決(八十八年易字第五七九號),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年六月六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鈞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十年訴字第二一四號),並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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