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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刀子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未遂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供作兇器用之螺絲起子、刀子各一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一二O號丙○○所經營、平日無人居住之「甜蜜之家茶鋪」,先撿拾路旁之磚塊打破玻璃窗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翻越窗戶侵入茶舖內,正以目光搜尋並物色竊取之財物時,因居住於花蓮市○○街十七號二樓之房東甲○○聽聞玻璃破碎聲,報警處理,乙○○見警員抵達該處,遂躲至廁所內,始未竊得財物。
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把、刀子一把。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同,並有花蓮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幀,及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把、刀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查窗戶具有防閑作用,係為安全設備;螺絲起子、刀子各一把均為鋒利之鐵器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係屬兇器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被害人丙○○於第一次警訊中已陳明要對被告提出告訴,雖於第二次陳稱不提出毀損告訴,然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其侵入建築物及竊盜之告訴應仍合法有效,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從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公訴人雖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查,告訴人丙○○平日並未居住於「甜蜜之家茶舖」,業據其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該屋東房甲○○平日居住於花蓮市○○街二樓,縱兩處比鄰,然甲○○所居住之二樓與告訴人所經營之一樓店面之監督權各別,此有花蓮分局中心來案各類案件記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甲○○居住二樓之本意並無看守該茶舖之義務,故被告雖於夜間侵入該茶舖,仍非構成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罪,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然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曾因竊盜未遂、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上開茶舖,並滯留數分鐘之久,且已開始以目光搜尋財物,嗣因經人報警,警車已漸抵該店,被告始未竊得財物,然從客觀上仍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涉,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應依未遂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四三四一號判決可參),故爰依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因本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甫因竊盜未遂案件執行徒刑期滿出監,仍不思應憑正當方法掙得財物,竟為上開犯行,其持兇器竊盜之手段對人危害非淺,然慮及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螺絲起子、刀子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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