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理由欄第二段第四行及據上論斷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中主文欄、理由欄第二段第四行及據上論斷欄之記載與原本不符,不符之處如附表所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表
┌───┬───────────────┬───────────────┐
│欄位 │原記載 │應更正為如下之記載 │
├───┼───────────────┼───────────────┤
│主文欄│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柒月。緩刑貳年。 │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
├───┼───────────────┼───────────────┤
│理由欄│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馬│
│二第四│被告乙○○並無前科 │慶豐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行 │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 │乙○○並無前科 │
├───┼───────────────┼───────────────┤
│據上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斷欄 │ │第一項第三款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