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0,易,43,2001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二四五巷一號八樓之頂樓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RAF-六五二號機車車體,得手後,並將該車車體搬至同棟六樓六一二室房間內欲組裝於自己機車上。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二四五巷一號六樓六一二室房間內,為乙○○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十 六 日
附錄法條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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