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於飲酒(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第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因駕車闖越紅燈,拒絕停車受檢,經警員
-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
-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 三、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
- 四、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
- 五、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有酒後駕車
- 六、質諸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到庭證稱:當時被告闖紅燈在中華路交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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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於飲酒(公共危險部分無罪,詳後述)後駕駛HQ─六五一九號(起訴書誤載為M六─六五一九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鳳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晚間十時二十分許,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路與中和路交岔口時,因闖越紅燈,經巡邏車之警員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示意其停車受檢,惟甲○○未停車受檢,經警員張賢明、乙○○以巡邏車追趕至花蓮縣鳳林鎮○○路與中華路交岔口,始將之攔截停車,並依法對之開單告發時,甲○○竟以「幹你娘」(台語)駡辱正執行職務之警員張賢明、乙○○,嗣經該二名警員帶回警局偵辦。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第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妨害公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因駕車闖越紅燈,拒絕停車受檢,經警員張賢明、乙○○以巡邏車追趕攔截後,並對其開單告發時,有口出穢言駡辱該二名警員之事實不諱,惟表示僅駡「幹」,而非駡「幹妳娘」。
惟查,被告確有以「幹妳娘」三字經辱駡執行勤務之警員之事實,已經被告在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偵訊時承認在卷外,核與在場目擊證人朱寶麟在警訊中證述被告駕車為警攔檢時,除極不配合外,又以「幹你娘」駡辱警員等情節相符,並有被辱駡之警員乙○○到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在上開時、地因駕車闖越紅燈等違規情事,而遭開單告發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
按任何人均有不受他人任意侮辱之人格權,且為貫徹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保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得任意以言詞或行動對於施以侮辱,被告對警員口出「幹(台語)」穢語,已構成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侮辱之程度甚明。
況以「幹」字辱駡,較之以「幹妳娘」辱駡,於侮辱行為之構成並無二致。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對於警員二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所為,屬單純一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車闖越紅燈,且對執勤之警員為辱罵之行為,殊屬非是,並考量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
,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乙、公共危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於酒後駕駛M六─六五一九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鳳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鳳林鎮○○路與中和路交岔口,闖越紅燈,經巡邏車之員警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示意甲○○停車受檢,甲○○竟加速逃逸,嗣經警追逐至花蓮縣鳳林鎮○○路與中華路交岔口,始攔截停車,並被查獲已飲酒過量(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O.三五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得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坦承酒後駕車,復有酒精濃度為0點三五毫克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執行警員乙○○出具之報告書、現場路線圖各一紙等物,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駕車當時並未酒醉等語。
三、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參見立法理由〕,析言之,(一)『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或『未過量』服用,另因他原因致「意識模糊」。
(二)『過量』「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未致』『意識模糊』等,均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有間。
四、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晴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施多喜撰,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雜誌第三十六期)。
因而法務部在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時,即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或血液濃度達0點一一%(即一千毫克)以上,方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則需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後,而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才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查。
五、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固據其供承不諱,且因闖越紅燈後,經警攔截停車,而檢測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三五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
惟查,被告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未對被告作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因而警訊卷內並無警員對酒醉駕駛者通常應測試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紀錄表」可查,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五毫克,並未達法務部所定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以上,而可直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亦未達上述「對反應時間功能有降低」之情形,顯不足以遽謂被告飲用酒類『過量』或『意識模糊』或『生理協調失衡』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所稱「駕車當時並未酒醉」之辯詞,自係信而有徵。
六、質諸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到庭證稱:當時被告闖紅燈在中華路交叉路口被我們攔下,被告下車後本來拜託我們不要開罰單,但我們依法開罰單後,被告才駡我們三字經,除此被告並沒有其他狀況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自可採信。
再佐以當時之目擊證人朱寶麟在警訊時證述,當時在路旁觀看時,被告於警員為其作酒精測試時,除極不配合,並對警員口出三字經外,並未陳述被告有其他酒醉之態樣等情,亦據證人在警訊時證述明確。
再者,警方事後係以「涉妨害公務罪嫌」將被告移送,亦未認定其有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一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可稽。
復參以,被告雖於飲酒後駕車,但並未有肇事情事發生,亦無法認定被告有酒後生理協調無法平衡之情形,雖被告當時有駕車闖越紅燈,惟駕車闖越紅,乃屬交通規則之違反,為社會常發生之違規,並無法據以判定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之必然結果。
因而並無客觀事實得據以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並不符合上開法務部之認定標準。
足見被告於駕車之際,確未有飲用酒類『過量』或『意識模糊』或『生理協調失衡』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是以依現存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甲○○當日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故不能僅以被告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三六毫克仍駕車,復闖越紅燈等情,即據以推定其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就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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