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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名:陳白能)素行不佳,前有業務過失致死、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傷害、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前科,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六萬七千元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二十一時許,見甲○○所有停放於花蓮市德興二0七號前之車號HQ-二八九一號汽車未上鎖,且鑰匙仍插於汽車鑰匙孔內,乃徒手打開車門,以該鑰匙啟動引擎將上開汽車竊取得逞,供為平日代步所用。
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路(台八線)一八0公里處某工寮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張、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原名:陳白能)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併科罰金六萬七千元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其有中度肢障(有肢障手冊一份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國 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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