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0,易,524,2001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訴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至花蓮縣境遊玩時,因腹飢難耐,復見甲○○所有停放於花蓮市○○街一之十八號前之車牌號碼G六─一四八六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時許,進入車內竊取零錢共計新台幣 (下同)三百一十五元。

旋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四三九巷十九之三號,為警查獲,並自乙○○身上查獲前揭贓款三百一十五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甫出獄即再行犯本案之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書記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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