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其夫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村○○街一二O巷一弄十一號,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左眼眶鈍傷、左眼下結膜出血、左眼皮淤青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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