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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所有一端綁有小刀之木桿壹枝沒收。
應執行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所有一端綁有小刀之木桿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花蓮市○○路八十三號(起訴書誤載為民權街)乙○○住處前,因鄰居乙○○之狗吠叫不休,乃以食物餵食該狗,並一邊餵、一邊罵,乙○○出門見到此情形,遂與甲○○○發生口角,詎甲○○○竟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侮辱乙○○稱:「你像你家之瘋狗一樣」等語,乙○○遂將甲○○○所餵之食物踢掉,甲○○○見狀,一時生氣,復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一端綁有小刀之木桿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額紅腫挫傷四乘四公分、左手小指瘀挫傷二乘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係罵狗,並未罵及毆打告訴人乙○○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書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被告於警訊中亦稱:其有拿長竹桿準備嚇告訴人,沒想到手滑一下,打到她的頭;
於偵查中復稱:其在爭吵中有罵告訴人像瘋狗,有用木棍打告訴人,另端可能是有釘子等語(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
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又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一端綁有小刀之木桿一枝,係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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