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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三一六二、二八七五、三二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又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池南村銅蘭七十二號姜志昌之父姜斗所有之鐵皮屋倉庫前,與鄭正雄(業已審結)共同搬運簡輝龍所竊得之甲○○所有車號IW-四七二二號自用小貨車上所裝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旋由鄭正雄與姜志昌,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共同寄藏在前揭鐵皮屋倉庫對面之姜志昌所有之工作室及蘭花間內。
葉某另起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葉曾榮(業已審結),於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晚上八時許,以踰越後門窗戶(屬安全設備)方式,侵入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二三號邱垂寶住處,共同竊取邱某所有之都彭打火機乙只、行動電話充電器、四號電池九十組等物。
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持葉曾榮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防盜窗(安全設備),侵入花蓮縣吉安鄉○○○街一二九巷一號張明真住處,共同竊取張女所有之玉石二顆、電話機及照相機各乙部、按摩器三組、紀念幣三盒、人蔘藥材乙盒及大陸酒十二瓶及樣品酒四瓶等物,嗣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破壞剪乙支。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下午一時許,以翻越後圍牆之方式,侵入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南華二八六之十六號向光華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向某所有之砂輪機三台、切斷器及尖鑿等工具。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或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並無與葉曾榮偷東西,贓物也是在葉曾榮家查獲。
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時正好與鄭正雄在一起。
葉曾榮找我去抓魚,他說那是他朋友的砂輪機。
又搬運贓物那條,我是載鄭正雄到該處,他說他要做事情,我有問他要不要幫忙,他說不用。」
云云。
然查:(一)就被告搬運贓物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警訊時明確供稱:「伊有聽到鄭正雄向姜志昌說這些東西是簡輝龍偷來的」等語,而共犯鄭正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六時許,伊在家裡接到簡輝龍之電話,要伊到工廠(銅蘭七十二號)等他,伊便找乙○○載伊去,七時許,簡輝龍便駕一部車號IW-四七二二號藍色小貨車到來,簡輝龍並要求伊與乙○○先卸下該車後車廂之物品,再拆解後車廂,伊與乙○○看到後車廂內有發電機二台、空壓機一台、電玩娛樂台五台、大雨傘四把、塑膠椅二十五只、BB槍五枝、槍靶六片、電燈五只等物品,便把上開物品放在姜志昌所有之蘭花間及工作室,伊有向姜志昌說這些東西是簡輝龍偷來的」等語綦詳,雖鄭正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審理時辯稱,亦不知為贓物,且乙○○僅受伊央託,載伊回鐵皮屋倉庫而已云云,然上開物品數量甚多,非鄭正雄一人能搬運完成,故被告辯稱僅載鄭正雄至該處,並未參與搬運云云,不足採信。
此外,並經被害人甲○○及證人姜斗、姜志銘於警訊中指證甚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拆解贓物現場照片十二幀、藏贓現場照片八幀及本院履勘筆錄乙份、履勘照片五幀附卷可憑,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旨在脫罪,亦不足採信。
此部分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白承認,並據共犯葉曾榮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邱垂寶、張明真、向光華於警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清單各乙紙附卷及破壞剪乙支扣案足稽,雖葉曾榮就竊取邱垂寶、張明真財物之竊盜犯行部分,改口陳稱:該二件係伊所為,被告乙○○並未參與云云,然此核應屬迴護乙○○之詞,尚不足採。
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竊取邱垂寶財物之犯行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竊取張明真之犯行部分)、同法之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竊取向光華之犯行部分),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
被告與葉曾榮及與鄭正雄所犯加重竊盜、搬運贓物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竊取張明真財物部分之犯行,論以一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並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破壞剪一支係共犯葉曾榮所有渠等共犯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葉曾榮自承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乙○○因竊盜罪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О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惟該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且與詹鴻章共犯竊盜,該案之時間與本件判決所認定之時間相隔將近一年,兩者並非緊接,且共犯之人不同,顯非出於概括之犯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培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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