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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一時失業,又需款孔急,竟萌竊車再向車主恐嚇交款贖車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花蓮市○○○街一九四號之九處,持自備之鑰匙一支,先撬壞丙○○所有,停放在該處牌照AN-八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右前門門鎖及車內方向盤發動鎖,足以生損害於丙○○,旋即竊取該車,丁○○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車主恐嚇取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單一接續犯意,在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三十六秒、四十一分四秒、四十三分四十九秒、三時十四秒、三時五分五十五秒,利用花蓮市○○街○○路口公共電話(編號D00000000號)及借用不知情之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係乙○○向甲○○所借用),在花蓮市○○街黎明大樓四樓四之二十二號乙○○租處,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向丙○○恐嚇稱:要交出贖車車款一萬五千元,否則要將汽車毀損,且不得報警等語,丙○○自忖縱交出款項也不一定能取回車輛,而未交款,致丁○○未得逞。
嗣經警比對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訊被告丁○○對於右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其中被告丁○○向證人乙○○借用上述行動電話,向對方要錢贖車一節,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他(指被告)到我租處(花蓮市○○街黎明大樓四樓四之二十二號),向我借用手機,並當場打電話,我有聽到丁○○他向對方要錢,不然要把車破壞,....,他陸續打了幾通,打完後他就當場還給我,......,我才問到底什麼狀況,他才承認是去偷車,用這種方式要車主來贖車」等情甚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係證人甲○○借給乙○○一節,復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見同日訊問筆錄),又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二五、二七頁),罪證至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按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若其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再犯罪完成前其各個舉動均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份者,則當然成立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如犯罪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上述多次打電話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欲達同一恐嚇取財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應可認各個舉動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當然成立接續犯一罪,公訴人認此部份應成立連續犯,容有誤會,被告所述上述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附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上述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道取財,殊屬非是,第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深表悛悔之意及其竊車欲恐嚇取財之款項為一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支,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翁 慶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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