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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八
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二九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購買彩色電視機及電冰箱各一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三百元,頭期款為五千六百五十元,其餘款項分二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應於每月十日付款三千五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花蓮縣吉安鄉東昌村名人二十六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未料甲○○在取得標的物後,給付至八十八年十月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為交付債權人以抵債的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了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原審以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證明確,予以量處拘役三十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審就事實認定部分未及審酌被告自承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為抵債的其他處分的事實,而以被告係將標的物遷移論處,自有未洽,應予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已按期繳付十期款項,係因事後經濟狀況不佳,才會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能悔悟,但仍無法賠償告訴人的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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