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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五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聲請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九日經警採尿前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連續在不祥地點及中壢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在國一公路南下一一七公里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一公克之案件,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三七號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花所總字第三二五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責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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