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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殺人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七年九月二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二十二日及依外役監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二一六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順 龍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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