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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聲請人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民宅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警方自首,並自動繳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0˙四公克)扣案之案件,經依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二號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花所總字第二八七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責部分,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惟查獲之毒品海洛因經送驗結果認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0˙三八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0號卷內),是此部份應予更正。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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