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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交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甲○○係騎機車行經花蓮縣北埔村北埔路與民有街口,自後方衝撞乙○○駕駛之汽車,嗣經警測試發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此部份應予補充更正之。
二、被告犯行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訊中陳述綦明。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一份。
㈣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可稽。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 碧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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