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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其羈押。
二、茲以該項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應延長羈押二月。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淳 良
法官 李 豫 雙
法官 余 明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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