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1,易緝,21,2004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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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鐵鉗一支沒收。

事 實

一、癸○○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有左列竊盜犯行:(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將卯○○所經營位於花蓮中山路五五一號之閣樓卡拉OK店內原本已封死之大門夾板破壞之後,進入店內,竊取卯○○所有的影碟機二台以及擴大器一個,得手之後,在當天將所竊得之贓物帶到花蓮市○○路四七五之五號丑○○所經營的東部電器行,想要把贓物賣給不知情的丑○○,但丑○○表示僅願意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的價格購買擴大器,雙方無法成交。

癸○○只好將一部影碟機留在電器行內,而將另外一部影碟機帶回自己使用。

(二)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凌晨五時許,翻越乙○○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十五號之住處圍牆,侵入其內,將置放在該處乙○○所經營明星釣蝦場內夾娃娃機之投幣器損壞後,竊取其內之硬幣七千餘元,得手後,一不留神,將隨身攜帶之身分證一紙遺留現場。

(三)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凌晨五、六時許,夥同壬○○至甲○○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三十二號三嘉一釣蝦場,趁無人看管之際,翻入圍牆後,撬開木門,竊取甲○○所有之冷氣機、電視機以及擴大器等電器用品,得手後載運至辰○○位於花蓮市○○路五巷十六號之住處存放。

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搜索查獲。

(四)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得為凶器之鐵鉗一把,侵入花蓮縣鳳林鎮○○里○○路八號之二庚○○所開設無人居住之府群餐廳,竊取餐廳內財物大衛杜夫、七星、長壽、白長壽等牌香煙各乙條,共計四條,並以鐵鉗後方一字起子破壞該餐廳內櫃台抽屜及伴唱機具投幣箱,正欲再行竊取財物時,適觸動餐廳防盜系統警鈴,庚○○聞聲先報警後並趕赴餐廳查看,發現被告正在店內以工具撬開破壞櫃檯抽屜後,報警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為證:(一)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被害人黃惶傑指述被害之經過(警卷第十頁)以及丑○○所證述從被告處取得贓物(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之情形相符,並有讓渡證明書(警卷第三十七頁)附卷可證。

被告於警詢中雖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警卷第一頁以下),並且陳稱曾經有一次與丙○○一起到丑○○處出售,贓物是丙○○所交付出售等語,但是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並沒有交付任何擴大機給被告(本院卷第一八七頁以下),而且丑○○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原來並不認識被告,但是開庭後指認確實是被告一個人拿擴大器來賣(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又稱確實有向被告癸○○購買擴大機,並且簽有讓渡書,並稱丙○○是做水電的,曾經來賣過濾水器,但是沒有與被告一起來賣過其他東西,也沒有和被告一起到店裡來(本院卷第九十七頁以下),顯見被告於警詢中所言係屬卸責之詞,未可採信。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然於本院調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但是依照被害人乙○○證稱:「當時人有住在店裡,確實有失竊娃娃機內的硬幣,經過比對店內錄影帶之照片與遺留在現場之身分證相同」(警卷第十四頁、本院卷第一百頁、第一八八頁),顯見被告確實在現場偷竊時,而將身分證遺留在現場。

而被告雖然辯稱當時身分證已經遺失,但被告是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方聲請身分證遺失補發,有申請書附於本院卷(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可參,已經是在本件犯行之後。

經本院提示該申請書之後,被告又辯稱身分證是連同汽車一同失竊(本院卷第一八七頁),但被告所稱車號WR4699號汽車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申報失竊,有車輛失竊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與被告所申報身分證遺失之時間相差有將近一年,顯見被告所辯並非實情。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壬○○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確實與被告一同前往搬東西,而且是從圍牆的洞鑽進去,但被告說是他在那裡工作,而且只有二人一起搬,當時辰○○沒有去(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第十三頁、本院卷第一九一頁)之情節相符,而辰○○於警詢中陳稱所查獲之冷氣機、電視機以及擴大器等電器用品確實是被告癸○○所交付(警卷第十二頁)、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確實有木板被敲壞,門被撬開,一共損失了冷氣機、電視、音響擴大器、點唱機主機,至於遙控器以及點歌本則忘記了(本院卷第一九三頁)所述失竊情形均相符合。

更且贓物確實在辰○○住處搜出,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三十五頁),並經甲○○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參(警卷第三十六頁),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核退九十九卷第五頁)、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三二六頁),核與被害人徐昌盛指述之情節(偵九卷第十一頁背面)相符,並有警察查獲報告書、贓物領據、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鳳林分局警卷)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綜據上述,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處被告罪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二)係構成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四)係構成同條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犯罪事實(一)(二)(三),據被害人所稱均有物品或是門板遭到損壞,但是並沒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攜帶可觀上得為凶器之物品,則既然也有可能僅僅是攜帶非屬凶器之工具毀壞物品,就不應推斷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的攜帶凶器竊盜罪。

另其中(三)之犯行,與壬○○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

犯罪事實(二)(三)(四),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而犯罪事實(四)之部分,原經檢察官以準強盜罪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被告所犯係竊盜罪,而與已起訴之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十六號卷宗查閱無誤,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

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多達四件,而且都是在深夜侵入他人的營業處所竊取他人營業用器具或營業所得財物,對於他人營業場所之安全造成危害、本次犯行所得之財物不多、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以及搶奪等前科,有前揭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後仍不願就犯行過程全部加以坦承,而僅就罪證明確之部分自白犯行,犯罪後的態度不良以及其他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鐵鉗被告雖然辯稱不是被告所有的,也不是被告所使用的工具,但是鐵鉗是被害人在現場找到的,既然不是被害人的,而被告是破壞投幣箱以及櫃檯內的抽屜而偷竊,顯然必須使用工具,因此扣案之鐵鉗應該是被告所有並且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的規定把鐵鉗一支加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以被告尚有下列竊盜犯行:(一)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晚間八時許,毀壞窗戶,侵入己○○之摘星夢卡拉OK店內後,竊取酒類八二三共計十四瓶、啤酒兩箱、二鍋頭八瓶以及擴大器。

(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竊取戊○○(海中花卡拉OK店)所有之四台擴大機、三台電視、兩個喇叭、LD兩台等。

(三)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竊取子○○(花魁卡拉OK店)所有之台灣啤酒四箱、香菸三五、大衛、七星等共約二十包、硬幣約二百元。

(四)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竊取傅耀舉(鄉野釣蝦場)之伴唱機內硬幣約一萬五千元。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警詢中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等語。

經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就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的證明,同法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的文字雖然僅是規定由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但是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中已經明白的說明檢察官不僅僅就被告自白任意性之爭執負提出證據的責任而已,尚必須負起舉證責任,也就是說,當被告就自白的任意性加以爭執或者是法院發現自白有可疑為非出於任意性的情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檢察官就必須提出證據證明該自白並沒有同法條第一項所規定自白非任意性的情形,而該項證據必須讓法院對於自白的任意性達到無可置疑的程度,如果檢察官沒有提出證據或提出證據不足以讓法院就被告自白任意性達成無可置疑的心證,就應該認為被告的自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為了進一步確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因此於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而就訊問被告未全程錄音,被告之自白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問題,刑事訴訟法在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並沒有明文規定,因此便產生有關被告在沒有全程錄音時所為之自白是否應該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並採用所謂善意例外原則或者是直接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有關確保自白任意性規定的問題,本院認為我國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均係在確保每一個個人在與他人良善互動中所應擁有的自主決定權,縱然是有關正當程序的規定(例如憲法第八條)也是在確保個人做成決定前的程序具有正當性。

憲法或法律所表徵的法律秩序只有在例外的情形下例如決定的自主性無法確保才應該對於個人的自主決定加以干預。

刑事訴訟法為了確保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在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了非任意性自白的證據能力,而另外在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又特別規定違反告知義務及夜間訊問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兩者就有關被告自白證據能力規定了不同的要件以及不同的效果,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所規定之情形,應屬立法者從可能影響被告自白任意性的情況中摘取其中二項值得特別加以保護的情形而在刑事訴訟法特別就其要件以及證據能力有無的證明方法以及所應適用法則加以規定,則如果不是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所規定之情形,即應回歸適用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來決定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

因此對於被告在沒有全程錄音之情形下所為之自白,既然不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所規定之情形,即應適用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判斷被告自白有無證據能力,而判斷之標準應該就是被告之自白任意性有無,而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有無,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之,而且該項證據必須達於使人無可置疑的程度。

(三)經查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前揭事實部分,雖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警詢中自白犯行(警一六二九一卷第二頁以下),但經傳訊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寅○○證稱當時是筆錄製作完成之後,再由被告照著唸,並且加以錄音,但是當時並沒有對被告刑求(本院卷一九二頁),警員辛○○亦證稱並無任何對於被告刑求之事(本院卷第三九五頁),雖均稱並未對被告有任何強行逼供之情形,但是經本院履勘錄音帶之後,發現確實是由被告照著筆錄內容唸,而且錄音帶總長度僅有十餘分鐘,與筆錄記載偵訊之時間長達數小時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三三五頁),則被告既然是照著筆錄唸,顯係完全依照筆錄內容唸出聲音,難以認定係屬被告之自白,而在警詢過程中被告是否曾經自白,除了警員的陳述之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白,且自白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而警員之陳述由於均為偵訊之警員,有利害關係,自難僅憑警員之陳述即認為足以產生被告自白任意性是不可置疑的心證。

本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既然無法證明係出於任意性,即應認為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四)又本案雖有被害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確實有失竊酒類以及音響擴大器,店裡後門被撬開而且窗戶玻璃被打破(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警卷第十六頁)、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稱確實有遭竊,並且是破壞店內後門之木門進入行竊(警卷第十九頁)、子○○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有失竊酒類以及硬幣,後門因為反鎖,所以竊賊應該是拆下窗戶,伸手將門鎖打開,入內行竊(本院卷第一零一頁、警卷第二十九頁)、傅耀舉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確實有失竊現金共一萬餘元,門窗均沒有被破壞(本院卷第一零二頁、警卷第二十四頁)陳述有關被害之經過,但均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有財物遭竊之事實,並無從率行認定確屬被告所為。

三、綜據上述,就檢察官移送併案之部分事實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該等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於主文中為無罪之諭知。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鄭 光 婷
法官 俞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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