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1,自,25,200402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戊○○
丁○○
乙○
己○○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或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同為自訴案件所準用。

又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縱使記載所犯法條,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徇私不取締被告戊○○,並教唆作偽證,又妨害自訴人行使訴訟之權利,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與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

而被告戊○○多次脅迫自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千元,涉嫌強制罪。

另被告丁○○則幫助其同事即被告甲○○,誣告自訴人,涉嫌瀆職罪。

至於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某時與被告戊○○同謀強暴、脅迫,向自訴人索取九千元,並於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中作偽證,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而被告己○○則主謀將補習班學生帶走,又帶員工猛按自訴人家中電鈴,上門吵鬧,脅迫和解,亦涉嫌強制罪云云。

三、查自訴人雖自訴被告甲○○、戊○○、丁○○、乙○涉犯強制罪、偽證罪與瀆職罪,惟經核其所述上開情節,乃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二四一八號、二四九七號、三0一九號、三0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暨告發意旨內容相同,該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偽證、妨害自由及瀆職部分之認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而自訴人自訴被告己○○犯罪事實之內容,則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八號駁回自訴在案,此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足參。

觀之自訴人於本案中之指述內容,與前揭告訴及告發內容均相同,僅所指涉犯罪名不同,參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本件自訴內容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屬於同一,且自訴人又無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就各該部分之實體予以審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
法 官 俞 秀 美
法 官 余 明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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