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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一號),聲請指定義務辯護,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為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此亦可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份退休後,目前無工作,無自用住宅,僅有自用小客車一台,爰聲請指定義務辯護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以為據。
三、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九十一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灣省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二百十五元,以百分之六十計算,九十三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八千五百二十九元,此有九十二年度社會救治業務主管會報記錄一份在卷供參,經查,聲請人雖目前無工作且無自用住宅,然因繼承關係,與其他繼承人(共計十名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二筆及建物一筆,依公告現值所公同共有之土地價值達一百七十七萬六千元,另聲請人因買賣關係所有之花蓮市○○段二三二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達四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元,此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聲請人名下不動產清冊一份暨謄本四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雖因贈與關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將上述花蓮市○○段二三二地號土地五分之二的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張詔盛,然張詔盛為聲請人之子,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綜上所述,尚難認聲請人為低收入戶被告,是聲請人聲請指定辯護,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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