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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配偶田小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UUG-八二八號輕型機車,後載當時已喝醉之異議人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國橋前,異議人因尿急,遂請田小雲停車,以便異議人於路邊小解,完事後,田小雲續載異議人往前行約四、五十公尺,即遭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加灣派出所警員攔下,警員即以嚴厲口吻逼問異議人是否有換人騎乘,異議人解釋原委,警員仍不接受,並威嚇稱異議人若不承認,即將之移送法辦,致異議人心生畏懼,僅得承認,然異議人停車小解之處與警員尚有五十公尺之遠,當地又無路燈,警員如何確認異議人有換人駕駛情形?為此不服該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UUG-八二八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新城鄉嘉國橋北端,經警攔停,測得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四九毫克,而遭警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附卷可參。
異議人甲○○雖辯稱:係由伊妻田小雲騎乘機車後載伊回家,經過嘉國橋前,伊想上廁所,伊太太就停車讓伊上廁所,警察就攔下伊,直接抓伊去做酒測,伊說不是伊騎乘機車,但警察不理伊,還說如不配合酒測及在罰單上簽名的話,要開伊罰單,並要帶伊回派出所,伊才在罰單上簽名,但伊上廁所處與為警攔查處之間,有轉彎,並有住家,警察看不到伊上廁所云云。
而證人即被告之妻田小雲亦證稱:當時伊騎機車,伊先生在警察攔檢處約五十公尺前上廁所,後來為警攔下::,後來警察問伊先生,沒有問伊,並叫伊先生去做酒測,且將伊先生拉到旁邊做酒測,伊先生當時喝的醉醉了,就過去做酒測,並沒有拒絕做酒測,之後因伊緊張,就不清楚狀況,但伊有聽到警察跟伊先生說,如不簽名,要帶伊先生至警察局,警察攔檢點至伊先生上廁所處之間並無遮蔽物,但因現場無路燈,警察應該看不到伊先生之前有上廁所等語。
證人即查獲警員林源清則證稱:其當時在欄檢點前約四、五十公尺處,看到異議人停下來,並交換駕駛,其攔檢點與異議人下車處之間,有一戶住家,但住家不會遮住其視線,中間亦有路燈,後來其將異議人攔下,有問異議人的太太,異議人的太太不敢講話,也有默認並點頭,其等將異議人做酒測,發現酒測值超過標準,異議人乃向其等求情,但異議人係同意做酒測及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其等並沒有跟異議人說,如不配合,就要帶回派出所等語;
證人即查獲警員高志遠復證稱:其看到異議人與田小與在攔檢點之前二、三十公尺,交換駕駛,現場有路燈,亦無遮蔽物,所以其看得很清楚,其乃在他們經過攔檢點時,將他們攔下,問田小雲有無交換駕駛,田小雲點頭默認,::,後來其對異議人做酒測,酒測完畢,異議人就向其等求情,異議人當時並未拒絕酒測,連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也是自願的,態度也很好,其等未跟他說,如果拒簽的話,就送派出所,因為異議人即使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也可以等語。
經比對異議人與前開三位證人之證詞,異議人與其妻田小雲就何人騎車一點相符,但就攔檢點與異議人下車上廁所處之間有無住家遮蔽物及異議人有無拒絕酒測二點所述不符,已值懷疑,而證人林源清及高志遠所述則相互一致,可信度較高,況異議人與證人田小雲既稱:警員在攔檢點,看不到異議人上廁所云云,則警員焉知異議人在為警攔檢前,曾下車一事?復參以卷附警員所提現場照片六張,明顯可見該處確有路燈,而異議人及證人田小雲竟均陳稱:該處無路燈云云,在在足證異議人及證人田小雲所言,顯不可採,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七千一百元(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部分與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部分,併同處罰金四萬七千一百元,但異議人未就無駕駛執照駕駛部分異議,此部分不在本件處理範圍內),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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