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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
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L三─八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以九十一公里之時速行駛於臺九線三四一公里處,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以測速器測得其時速超過限速六十公里,而當場攔檢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經異議人申訴,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超速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本件舉發地點時,時速僅約七十餘公里,值勤員警竟以其車速為九十一公里將他攔停舉發,實則當時該路段交通頻繁,異議人所駕車輛前後均有他車緊鄰隨行,值勤員警恐係測得他車超速而誤判以為是異議人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本院調查後發現,警方於上述時、地攔停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L三─八六八五號自用小客車舉發時,並無他車與之交會或由後超越等情形,而其車後跟隨若干輛行車,並不影響警方測速器所指測目標之時速,此有台東縣關山分局函文二份在卷可按,證人即於舉發當日執行取締工作之警員徐宗修到庭結證時亦稱:他當時和另一位巡佐一起執行上午六點到八點的交通警察勤務,他們用手提的雷達測速器測得有一輛由北往南的車超速,當時該路段並沒有其他車輛經過,所以沒有誤判的可能等語,衡之證人徐宗修為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無仇怨,實無設計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徐宗修上述證詞應堪採信。
況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值勤員警當不致有誤測或誤攔之可能,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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