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2,交聲,62,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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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玉監字第裁四五─E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BKJ-七一三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由其子謝政達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道時,遭員警舉發違規改裝燈光(方向燈改裝藍燈)。

但查該車燈係原廠所配置,未經過任何改裝,員警竟不查仍逕行舉發,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下:五、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機車前位置燈1、燈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

2、為單燈式,或二燈式對稱裝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款及附件七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第二項機器腳踏車與標誌檢驗規定(十)機車前位置燈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處汽車(含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為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辯稱:該機車前位置燈原廠即裝置為藍光,其並未作何更換云云,經查,本件機車為警查獲時前位置燈係裝藍色燈泡等情,業為證人黃燕鈞即查獲警員結證屬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竹監新字0九二000七六七四號函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堪可以認定。

嗣本院向機車製造廠商台灣三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機車前位置燈出廠時究係為何種燈光時,表示稱:「該公司所生產之RS一00型機車之前導燈組,內有上下二個燈泡,上方方內置燈泡為黃色玻璃製品,其功能係為方向燈,下方內置燈泡則為無色透明玻璃製品,其功能係為位置燈,又下方燈罩部分因為淡黃色,點亮時所呈現之光色,依光係分析應屬白色燈光。」

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四日(93)山葉總字第0一四號函,並無異議人所指稱出廠時即裝設藍燈,此外,再徵之卷附玉里分站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九三北監玉字第0九三00000三0號函及隨函所檢附該同型機車相片三張及宣傳海報一份,亦未見何藍光,足證異議人所稱藍燈係出廠時的配備之辯解,不足採信。

雖查,異議人到庭表示本件之燈誌應為位置燈,而非為方向燈,警員指訴燈光有所錯誤云云,查本件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上違規事實記載:「改裝燈光(方向燈改裝藍燈)」云云,是警員在違規事實之附註燈誌係方向燈,與本件藍燈係裝置在在位置燈,確有所不同,但查,本件位置燈係與方向燈裝設在同一壓克力之燈罩內,除為專業人士外,按理一般人並無法明確區分,況且,衡情一般人均會以方向燈來統括稱呼之,因而,前開警員開據通知書之文義雖與本件位置燈略有出入,但實則其意仍係指本件之位置燈,並無二致,惟異議人仍執意認二者不同,而應改判之見解,容有誤會。

末查,異議人之機車既擅更換藍色燈泡,其行徑即屬違規,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核無不當,量罰亦甚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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