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2,易,112,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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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第一七六四號、第一九四八號)及移
號、第二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搭乘花蓮客運公車欲前往花蓮海洋公園遊玩,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和南寺」站下車時,因臨時找不到已購買之車票而與司機己○○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外套內側口袋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式蝴蝶刀一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份,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握在手上,叫己○○過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己○○,致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己○○再跑至車輛側邊行李箱內取出掃把防禦,丙○○見狀乃展開蝴蝶刀,並持以自後追逐己○○至「和南寺」對面國興廣場商店附近,己○○再委請店內人員報警前來,並跑回公車內駛離該地後,丙○○遂放棄追逐,並自長褲後側口袋內找出公車票,隨手將該票置於國興廣場商店之餐廳桌子上隨即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花蓮縣鹽寮村鹽寮一0九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蝴蝶刀一把。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行竊: (一)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二十四號前,因見 戊○○所有之車牌號碼BKA—三六0號重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 重機車乙部。

並將機車置物箱內戊○○所有之數位相機充電器一個及戊○○ 住家鑰匙二支均丟棄路旁,致無法找回,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在 花蓮縣和平路二九四號前,經警發覺形跡可疑,並查詢電腦車籍資料後,而 查知上情。

(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花蓮市○○路十號前,趁丁○○所有之 車牌號碼XXB—八0五號重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徒手竊取該重機車乙部 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丙○○騎乘該機車至花蓮縣光 復鄉○○村○○路○段、民治街口之雜貨店購買香煙時,與店主廖天賜之友 人發生口角後騎車離開,廖天賜欲找被告理論,遂駕車緊隨丙○○,並於花 蓮縣瑞穗鄉富興村一七0號前將之攔下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達該址後,發 現丙○○形跡可疑,以電話向重機車車主丁○○查證,始查知上情。

(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市○○街附近,見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GUR—0一六號重機車鑰匙未取下,遂徒手竊取該重機車作為 代步工具,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許,騎乘該重機車行經南迴公路台 九線四八六點六公里處,不慎摔進路旁水溝受傷,經員警發現送醫急救,並 經電腦查詢車籍資料後查知上情。

(四)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花蓮市○○○路八十三之一號仟台飯店辦理退房手續時,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LY三—八八九號重機車停置於該飯店前,覺得十分漂亮,遂佯稱該車為其所有但鑰匙遺失,請仟台飯店服務人員黃秀珍代尋鎖匠以開鎖,然因鎖匠當時尚未開始營業,丙○○遂以徒手推行之方式竊取該重機車乙部至花蓮市○○○街六號前放置,案經庚○○報警後,始於前址查獲該失竊之機車。

(五)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花蓮市○○街二三一號華德皮鞋店內,趁店裡展示大廳無人之際,進入該店櫃臺並取走櫃臺上之鑰匙,徒手以該鑰匙打開櫃臺內上鎖之抽屜,竊取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欲離開之際,為乙○○察覺並在後追呼,經員警加入圍捕後,在花蓮市○○路與民國路口逕行逮捕丙○○。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鳳林分局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與司機己○○發生爭執,並拿出蝴蝶刀一把相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司機拿棍子不讓伊下車,且其體格比伊壯,加上司機口氣不好,伊拿出刀子純粹是要防衛云云。

惟查:被告因臨時找不到車票而與司機己○○發生爭執,並自口袋中拿出蝴蝶刀一把,己○○遂跑至車旁置物櫃取出掃把防禦,丙○○見狀將刀械打開,並自後追逐至國興廣場商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己○○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國興廣場商店街老闆邱志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蝴蝶刀一把扣案可稽,足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按蝴蝶刀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被告拿出該蝴蝶刀,雖尚未展開該蝴蝶刀,但已足令被害人心生畏懼,恐身體受到危害,此亦據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明白陳述。

又被告係在被害人己○○尚未取出掃把前,即主動持蝴蝶刀相向,嗣後並展開蝴蝶刀,自後追逐被害人,綜觀其行為實難認定為單純之防禦,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可採,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連續多次徒手行竊重機車及現金三百元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甲○○、庚○○、乙○○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廖天賜、黃秀珍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並有贓證物品認領收據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十張、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腳踏車暨現場照片三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事實欄二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事實欄二所犯之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多次連續竊盜之行為終了時,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應就恐嚇罪部分加重其刑及就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事實欄二(三)、(四)、(五)部分之竊盜犯行,因與事實欄二(一)、(二)已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蝴蝶刀恐嚇他人,不思以勞力賺取金錢,連續犯下多起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恐嚇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又扣案之蝴蝶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官 陳 世 博
法官 俞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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