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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二年及一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撤銷該假釋,且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其於八十六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贓物、恐嚇危害安全、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迨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因保外就醫而出監,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七月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太陽城遊樂場旁之檳榔攤,徒手竊取辛○○所有之鑰匙二支、遙控器一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復自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汽車及車上物品,供己使用,迨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二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三三九巷十號梁小龍住處查獲,並扣得丁○○遠東百貨會員卡、丁○○汽車維修單、平板測量器一組、遙控器五支、鑰匙三十四支、車號BK─二三四二號小客車一輛等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癸○○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壬○○、丙○○、乙○○、甲○○、子○○、己○○、戊○○及丁○○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照片附卷可證。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揭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復被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二年及一年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撤銷該假釋,且入監執行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是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如卷附之該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不良,甫因案執行中保外就醫,卻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且被害財物之數量、價值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所得財物大部份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復查,被告正值壯年,卻無正當工作,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前開竊盜之前科紀錄,又連續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有實施保安處分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另扣案之鑰匙及遙控器,其中業由被害人領回遙控器四支、鑰匙四支(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及被害人辛○○),而其他扣案之遙控器及鑰匙,業據被告供稱有些部分係其所有,有些部分是撿到的,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供以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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