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2,易,130,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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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己○○與順達企業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順達企業社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下稱第九河川局)申請開採花蓮縣萬榮鄉○○段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之土石,並將可挖取之土石以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出賣與己○○,嗣後,第九河川局於同年十二月間,准許順達企業業社依照土石區地形圖於上址開挖五萬四千二百立方公尺之土石,丁○○遂以每挖一立方公尺工資七元之代價受僱於己○○,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始在上址挖取土石,其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開始挖取後某日迄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在前址連續以挖土機在附圖B1、B2、D1、D2範圍內,超挖深約二點五公尺至三公尺,面積約一公頃之土石而竊取之,經第九河川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派員會勘後,發現有超挖之情事,現場立即令其停工並回填,並於次日由警員前往瞭解後,於同年一月十五日會同第九河川局再次會勘,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僱於己○○,挖取花蓮縣萬榮鄉○○段萬里溪第十五斷面之砂石,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竊取土石之犯行,辯稱:伊挖的地方四周有界定採礦之鐵樁四支,用以標示採礦深度,但因距離很長,而中間並無鐵樁,伊不斷斜挖,不注意所以才超挖云云。

經查: (一)順達企業社係由甲○○與丙○○所合夥經營,並由丙○○負責砂石採取之業 務,業據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己○○與順達 企業社代理人丙○○約定,由順達企業社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申請開 採花蓮縣萬里鄉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土石,經第九河川局准許挖取五萬四 千二百立方公尺之土石後,再將該採取之土石以四十五萬元出賣予被告己○ ○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河川公地土石採取保證金繳納書、花蓮縣政府土 石採取許可證、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使用河川公(私)地許可書、 土石採取計畫書、土石區地形圖、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經濟部水 利署第九河川局河川公地使用費收入繳款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己○○有權挖取該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之土石。

又被告丁○ ○以每挖一立方公尺工資七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己○○挖取砂石,並自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開挖,此為被告丁○○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不 否認,並有出貨單數紙附卷為憑,亦足認被告丁○○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己○○,並開始挖取上開萬里溪第十五斷面之土石。

(二)被告在花蓮縣萬榮鄉○○段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挖取砂石,在附圖B 1、 B 2、D1、D2範圍內,經第九河川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派員會勘發現 有超挖之情形,乃要求其立即停工並回填,於同年月十五日並會同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員警再次會勘,並依原本順達企業社申請時尚未被挖過之河床 高度為基準,以鄉尺測量,發現上開範圍內超挖深度約二點五公尺至三公尺 ,面積約一公頃之土石一情,業據證人即在場員警庚○○、證人即第九河川 局河川駐衛警戊○○證述明確,且製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乙紙、經濟部水利署 第九河川局民眾陳情檢舉案件會勘紀錄二份、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十七幀、經 濟部處分書乙紙、經濟部催繳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 規現場取締記錄乙紙在卷可佐,另被告丁○○於測量當時亦在場,並幫忙測 量其所挖取之深度,且對於測量之基準及測量之結果均未提出異議,此亦為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綜上,堪認被告丁○○於附圖B1、B 2、D1、D2 範圍內,確實有超挖深度約二點五公尺至三公尺,面積約一公 頃之土石。

(三)第九河川局於上開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四周釘有四支界樁,標示准許挖取之深度(約為一點五公尺至三點二公尺間),此為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所自承,並據證人戊○○、丙○○證述在卷,該界樁既已標示准許採 取之深度,被告丁○○於挖取土石時,即應隨時注意有無超越該准許之深度 ,又第九河川局駐衛警之任務,為一般河川之巡防、取締,包括盜採砂石、 改變地形地貌、傾倒廢棄物等事項,此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屬實,雖第 九河川局駐衛警平日巡查時會以儀器測量業者挖取之深度有無超過准許之深 度,然此係第九河川局用以決定是否依水利法或相關規定糾正或裁罰業者之 依憑,而非代業者注意是否已超挖,駐衛警平日有無時常到本案現場測量被 告丁○○之挖取深度,並不影響被告丁○○應注意挖取深度之義務;

況即使 依照該界樁所設之深度,以目測決定挖取深度,其實際所挖取深度與界樁上 准許挖取深度亦應不至於相差太大,此由經濟部水利處認定超挖未逾越許可 計畫高度零點五公尺,為許可容許之誤差;

未逾越二公尺者,屬過失誤差, 應限期改正;

超過二公尺者則屬惡意違反規定,應撤銷其許可亦可得為證, 有該單位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八九)水利政字地第Z○○○○○○○○ ○號函可資為憑。

本案被告超挖之深度約為二點五公尺至三公尺,已是界樁 上准許挖取深度之二倍餘,即使是一般無挖取經驗之人,亦可輕易辨別已超 挖之事實,此由證人即取締之員警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於超挖的地 方沒有看到什麼標示,當時是覺得和常理不符,深度不可能那麼深,所以才 過去取締等語,益顯被告知悉其已超挖但仍故意繼續超挖而竊取土石,被告 辯稱因距離遠,且中間未設界樁,致其不斷斜挖至中間,不注意所以才超挖 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竊取河川附近土石,無視於河川生態遭受破壞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強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貳、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丁○○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己○○以每天挖一立方公尺工資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丁○○挖取砂石,丁○○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在花蓮縣萬榮鄉○○段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連續以挖土機竊取砂石,迄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共竊取面積約一公頃、深三公尺之砂石,因認被告己○○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私)地許可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土石區地形圖各乙紙、會勘記錄二份、現場照片十七幀及出貨單數紙,且被告丁○○超挖土石遠超過所核准之深度一情為其論據。

經訊被告己○○雖坦承以每天挖一立方公尺工資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丁○○挖取土石,丁○○則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在花蓮縣萬榮鄉○○段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挖取土石,惟堅決否認有何竊取土石之犯行,辯稱:伊有告訴被告丁○○採取之面積、深度需符合規定等語。

經查,被告己○○雖僱用被告丁○○挖取上開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土石,然曾明白指出四個界樁點,表示應依照界樁所示之深度來挖取土石,被告己○○自開挖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這段期間,僅來過現場二至三趟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故被告己○○既已明白告知被告丁○○應挖取之深度,其平日亦未每日到場監視,對於被告丁○○之故意超挖竊取土石一情,實難認其已知悉並有與被告丁○○共謀之情形,另前揭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私)地許可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土石區地形圖各乙紙、會勘記錄二份、現場照片十七幀及出貨單數紙,僅得證明上開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有遭被告丁○○超挖土石之情事,被告雖僱用被告丁○○挖取土石,但第九河川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初次派員會勘上址時,被告己○○並未在場,已據證人戊○○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丁○○所自承,故前揭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己○○知悉上開萬里溪第十五斷面附近遭被告丁○○超挖,並盜取土石之情事。

另查,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私)地許可書補充規定第八項第二款、第九項第三至六款及第十點規定,申請人應於土石數量採取完竣或許可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辦理完竣檢測查驗;

任一檢測點超深高度超過一公尺者,或平均檢測高程超過平均許可檢測計畫高程零點五公尺者,或超越許可範圍採取者,均屬惡意違反規定,涉及刑罰部分應移司法單位偵查,有上開補充規定一份在卷可查。

則被告己○○不可能於明知超挖一公尺以上即可能不通過完竣檢測,並移司法單位偵查之情形下,仍與被告丁○○同謀就附圖B1、B2、D1、D2範圍內,超挖深約二點五公尺至三公尺,面積約一公頃之土石,故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官 陳 世 博
法官 俞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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