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鐵撬貳支、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至花蓮縣新城鄉佳林村十八號佳山農場,攜帶甲○○所有之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撬二支、鐵鎚一支,以該鐵鎚敲破門窗之玻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佳山農場(毀損部份未據合法告訴),並以該鐵撬將鋁門窗框架拆下竊取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鋁門窗窗框架變賣予不知情之巫有盛,共得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元;
又於同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上址,以同一手法,共同破壞門窗之玻璃並竊取鋁窗框架,得手後,再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巫有盛,共得六百六十元;
嗣於同年十月二日晚上十時許,至上址,以同一手法,共同破壞門窗之玻璃並竊取鋁窗框架二十八個及鋁框門二扇,得手後,放置在其騎乘至上址之腳踏車及小型拖車架上欲載離現場,幸為巡邏員警於花蓮縣佳林村嘉國橋北端攔檢查獲,並扣得該鐵撬二支及鐵鎚一支。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人巫有盛之證述可證,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鐵撬二支、鐵鎚一支足證。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被告丙○○於案發當時攜帶鐵撬、鐵鎚為行竊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依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又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復被告前揭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公訴人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然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查,該佳山農場為莊豐穗所有,現經法院查封並由花蓮市農會代為保管中乙節,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中指訴稽詳,然告訴人丁○○亦稱:伊為該農會之職員,該農場目前由伊負責看管等語(以上均詳警卷第二十二頁),而卷內卻未有該農會委任告訴人丁○○代理提出告訴之委任狀,參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九號判決意旨:「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卷查該油灌車之車主係陸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黃德兄,住高雄市前金區○○○路七五號,有卷附之汽車變更登記書可稽,如果屬實,被害人應為該陸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劉國璋僅係該車之司機,為公司之受僱人,其所提出之告訴即難謂合法」,是告訴人丁○○就上開毀損罪所提出之告訴,即非合法,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認係與前開成罪之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起訴,爰毋庸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八十四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此有該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甫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且正值壯年,卻仍不思正途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被害財物之數量非輕,惟參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復查,被告正值壯年,卻無正當工作,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前開竊盜之前科紀錄,又連續為本件竊盜犯行,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有實施保安處分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命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另扣案之鐵撬二支及鐵鎚一支,為共犯甲○○所有,業據共同被告甲○○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