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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飼料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丁○○以販賣雞隻為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有犯意聯絡之丙○○、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晚間十一許,在丁○○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泰林四一號居所,共同謀議由丁○○、乙○○持酒與雞寮主人喝酒聊天,引開雞舍主人之注意力,再由丙○○趁機至雞寮偷雞後,隨即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由丁○○依計劃開車搭載乙○○、丙○○前往邱福生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東豐里竹林山區工寮,由丁○○、乙○○持事前準備之酒類與邱福生對飲,以便鬆懈邱福生之注意,再由丙○○持丁○○所有飼料袋前往工寮旁之雞寮竊盜邱福生所飼養之雞隻,嗣丙○○竊得十四隻雞後,丁○○、乙○○乃開車至雞寮載丙○○離去,行駛約三、四百公尺,即為邱福生報警查獲,當場扣得竊取之雞隻十四隻、用來裝竊得雞隻之飼料袋一只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福生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被害人邱福生領回雞隻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張、行竊現場照片暨查獲照片共八張附卷可稽及有被告等用以行竊之飼料袋一只扣案足憑。
足證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丙○○、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參,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經本次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扣案之飼料袋一只,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丙○○於偵查中供承無訛,爰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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