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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至甲○○所經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全興租車行租用車號CK-六四八三號自小客車,雙方約明租期為一日、租金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乙○○若欲續租,需先與甲○○聯繫取得同意。
詎乙○○於租期屆至後,竟未向甲○○表明任何續租之意,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持有之前開車輛侵占於己私擅使用,迄八十六年二月間始為警於台北縣林口山區尋獲該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證人即陪同被告赴全興租車行租車之潘新益所證相符,並有前開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之軍人身分證影本各乙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犯罪導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經本院傳喚數次均未到庭,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明顯不佳,惟事後坦承犯行猶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故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鄭光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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