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2,易緝,11,2003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花蓮市○○○街五十一號「廣場電子遊藝場」前,明知張鴻森(所犯竊盜罪已另行審結)所交付之RHH-四五一號機車係屬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同年三月二日十三時許,在花蓮市○○○○○街三十號前,為張鴻森所竊取),猶將該機車移歸自己持有使用而予以收受。

嗣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該車行經花蓮市○○○街與國富三街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該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三時許,在花蓮市○○○○○街三十號前失竊,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

經查,上開機車為張鴻森所竊取,其中張鴻森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嗣經張鴻森上訴,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

此外,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因一己之私利而再行犯案、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培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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