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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
惟縱容與宥恕均為意思表示,須對相對人為之始能生效。
且知悉配偶與他人同居通姦後,仍與配偶、相姦者互有往來,而未提出告訴,或仍寄望配偶幡然悔悟,避免感情決裂,或隱忍未發,尚待伺機而動,原因所在多有,非可逕視為既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即推論有縱容或宥恕之意,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雖均坦承同居並生下一女之事實,但都辯稱:告訴人甲○○非但清楚明白而且不反對,顯已有宥恕並縱容之情形,然經本院查證的結果,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女夏惠子到院證稱:媽媽和叔叔(即被告二人)住在一起之事爸爸(即告訴人)都知情,爸爸很生氣,曾說不要原諒他們,爸爸知道媽媽和叔叔生了一個妹妹時也很生氣,但是也沒有作任何表示,後來爸爸有對她說這件事就算了,當時只有她和爸爸二人單獨談這件事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子夏聖良到院證稱:爸爸有跟他說知道媽媽和叔叔生了一個妹妹,爸爸對於這件事的表示就是酒醉之後拿他出氣、打他、打他姊姊等,爸爸喝酒時,就會對他說這件事,就會很生氣等語,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女夏惠婷到院證稱:爸爸有跟她說媽媽生了一個妹妹,他知道媽媽是跟誰生的,爸爸對於這件事很生氣等語(均詳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且被告乙○○亦自承告訴人沒有當面向她表示過縱容或宥恕之意,顯見告訴人僅曾對被告二人以外之夏惠子提過不再追究之意,則依據上述說明,實難認告訴人已對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有何縱容或宥恕之意思表示而喪失告訴權,此外,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親字第十七號否認子女事件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犯罪事證已經明確。
二、被告二人之前並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附在卷內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相信經過這次的刑事訴訟程序之後,會記取教訓,而不會再次輕易觸法犯罪,而且妨害婚姻之罪牽涉個人情感因素,非可賴刑事處罰加以導正,本院因而認為對被告二人所宣告的刑罰,暫時不執行比較適當,故均一併宣告二年的緩刑,讓被告二人有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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