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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
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下午二時分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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