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2,簡上,37,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一年度花簡字第三五三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以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且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然被告係在為告訴人即香港商樂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樂智公司)處理事務時,以行使偽造簽帳單的方式違背其任務,是其行使偽造簽帳單的行為同時觸犯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背信罪,為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之認定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告訴人認為被告甲○○為累犯,且所犯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因認告訴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全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辯稱其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葉憲生向被告訂購多功能清潔機一台後,反悔不願購買,東錦飯店向被告買受商業用吸塵器二台後,亦反悔僅願購買一台而支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貨款,被告欲將客戶退貨不買的全新機器二台交還告訴人樂智公司時,竟遭樂智公司拒絕收貨,而要求被告必須交付貨款,另客戶陳吳亮購買之無菌生飲機所應給付之貨款二萬四千八百元,由被告以自己之債務與陳吳亮貨款相抵銷後,被告希望此部分之貨款能分期給付亦遭樂智公司拒絕,要求被告需一次付清貨款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許鈺夫到庭指稱公司雖然沒有規定若客戶退貨,業務員要自己想辦法再把機器賣出,不能退還公司,而被告當時的確要將客戶退還的兩台全新機器退給公司,但公司拒絕收受退貨,要求被告要自行處理並給付貨款等語相符,被告在客戶退貨未收到貨款的情形下仍必須給付樂智公司貨款,復不能分期給付,被告在無力給付的情形下因而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然犯後已有悔意,並陸續賠償樂智公司損失共計七萬零三百八十八元,此有分期款收款證明及新秀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上述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亦應併予審酌,始與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相符。

從而,原審綜合上述各情所量處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培麗
法官 饒金鳳
法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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