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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0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前犯竊盜、毒品等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合計一年五月確定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鄭 光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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