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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甲○○犯侵占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丙字第二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侵占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偽造文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未經貴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現經本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執行刑中,侵占罪部分爰依法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參,並於解釋理由書中說明:「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現已修法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之適用,故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明示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非僅指定執行刑部分而言,即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此記載。
故有「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應認為無效」之釋示。
縱他罪因上訴改判無罪確定或經赦免者,所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易科之權,本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有案,法院自可於此時依法為適當之諭知。」
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則另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認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至其宣告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
認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逾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故就數罪併罰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則定其應執行之宣告刑時,亦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公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二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並無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之適用,則依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就原得諭知易科罰金之侵占部分,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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