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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九日任職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0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受命法官,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由自訴人即系爭案件之上訴人丙○○引導被告至損害現場勘驗,系爭案件之被上訴人黃陳玉填雖亦到場,但係與自訴人及被告等間隔一段距離而尾隨在後,整個勘驗過程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現場勘驗完畢後,被告在距被上訴人黃陳玉填住宅南方約二十公尺處製作勘驗筆錄,當時被上訴人已返回住宅而不在現場,被告在被上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竟為被上訴人捏詞:「被上訴人稱:土地是被盜挖,且上訴人之土地並未崩塌,係盜挖人挖到他的土地。」
,指示書記官盧夷狄登載於該勘驗筆錄,此舉為自訴人當場聲明異議,書記官盧夷狄則於寫妥勘驗筆錄後,由通譯至被上訴人住宅喚被上訴人前來簽名,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另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因自訴人認均已超過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追溯權時效,係提出供本院參酌,經核並無違誤,故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指現行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亦不得提起自訴。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承辦系爭案件,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至現場履勘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然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有前揭枉法裁判罪嫌,因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自不得提起自訴。
況按前二條筆錄(即訊問筆錄及搜索、扣押、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
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
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製作筆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則自訴人指摘稱被告製作上開勘驗筆錄而登載不實云云,因被告並非製作該筆錄之公務員,故自訴人該指摘亦與前開規定不符,並且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之意旨,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不得提起自訴,已如前述,雖其中又認被告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該法定刑與枉法裁判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應以枉法裁判罪為重,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四、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有上述應判決不受理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饒金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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