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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甲 ○ 人 丙○○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甲○人提起甲○,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甲○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甲○,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甲○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別名李錫平)業建築,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乙○○、黃建妹(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0號〈下稱前案〉判決無罪確定)夫婦持黃建清(業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為發票名義人,帳號四一─一號,付款銀行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林森分社(下稱一信林森分社),票號五八二0八九號、五八二0八五號,面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以承攬工程需款週轉為由,向甲○人調現應急,甲○人基於鄰居之誼,遂向朋友貸現金借予被告乙○○、黃建妹夫婦,未料支票到期前幾日,被告乙○○、黃建妹、黃建清至甲○人住處偽商讓其支票兌付期限展期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以為屆期付款之擔保,使甲○人信以為真,遽屆期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提示竟為拒絕往來戶。
(二)被告乙○○與黃建妹夫婦復於同年四月間佯稱:張春文(業經前案判決無罪確定)係其工程之業主,並持張春文所開具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之票號AA0000000號,面額為四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三、本件甲○人丙○○認為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乙○○與其妻黃建妹為調現應急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且被告竟騙稱張春文為其承包之工程的業主,使甲○人信以為真收受以張春文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致又遭退票等情,以為論罪之依據,並提出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三紙、本票一紙,以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他當時亟需用款,而作的工程有時又沒拿到工程款,使得他週轉困難才會持票向甲○人調現,且事後為了償還債務事宜他有與債權人開協調會,甲○人也有參加,並同意還款方式,只是在還了三、四期之後他實在沒有能力繼續還款,並不是有意要詐騙甲○人等語。
四、經本院調查的結果:
(一)就甲○意旨(一)部分:被告乙○○、黃建妹夫妻在八十三年間即開始與甲○人有票據調現之往來,僅上述二張支票未兌現的事實,業據甲○人於前案歷次開庭調查時陳稱:乙○○及其妻黃建妹自八十三年起即陸續由乙○○或黃建妹出面拿票向其調現,起初都有兌現,後來才一直換票等語可按。
又黃建清本人並未使用前揭一信林森分社四一─一支票帳戶,而係借由被告使用的事實,業據黃建清於前案審理時供承詳盡,再該帳戶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均收支如常,直至八十四年三月始出現未進帳的情況,而於三月三十日為拒絕往來戶的事實,有一信林森分社所提出該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一份(見前案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四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持黃建清之支票向甲○人調現之初,其財務狀況穩定,直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才因週轉不靈而遭拒絕往來,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甲○人交付財物之情。
且被告乙○○、黃建妹夫婦於黃建清之帳戶遭拒絕往來之後,經黃建妹、黃建清之兄黃建城詢問被告乙○○、黃建妹夫妻二人是要繼續營業還是跑路,被告及其妻稱要繼續營業,故由黃建城以房屋抵押借款一百萬元,讓被告夫婦再營業且處理債務之問題,被告乙○○隨即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由乙○○、黃建妹列出債權人及債務額之名單,債權人同意李氏夫妻繼續營業,甲○人也有出席,雖然未同意該償還計劃表,惟被告仍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日分別拿十萬元償還甲○人先前之借款的事實,業經證人黃建城、陳錦萬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據甲○人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之妻黃建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該案當庭庭呈其還款二十萬元後,甲○人交還之票號五八一五四二號,發票人為黃建清,面額二十萬元的支票一紙為據(見前案卷第二三五頁),足徵被告於交付予甲○人之票據遭退票後,仍有繼續營業以償還債務的意願,並有積極與債權人解決債務的決心,是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再被告確實仍有在做工程的事實,復經證人徐永成於前案中證稱: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黃建妹簽發一紙六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的本票付工程款,當時乙○○在外面之工程都有在進行,同時他有做光華工業區之圍牆工程等語,以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所簽立之光華工業區增設圍籬工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詳前案卷第四八至第五二頁)。
(二)另就甲○意旨(二)部分:被告乙○○原承包王福明之工程,於收到王福明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依序為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三萬四千元之本票三紙後,因王福明屆期無法付款,而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王福明始拿上述張春文為發票人之四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予被告的事實,業經被告之妻黃建妹於前案中提出王福明所開具之該三紙本票(詳前案卷第五十八頁)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妻黃建妹辯稱該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係經乙○○所承包工程之業主王福明交付應堪採信。
另張春文在台灣中小企銀之0二四─0一─0二四五一─七帳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底開始至八十四年八月下旬收支即借貸方均正常運作,迄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永和分行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四永和字第二一八四號函所附之張春文帳卡(詳前案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可憑,該票既係由王福明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交付被告之工程款,且斯時該支票存款帳戶尚非為拒絕往來戶,非無兌現之可能,足可推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中旬收受該張支票並轉交予甲○人作為償債之用時,並無從得知該支票帳戶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成為拒絕往來戶,而欲以此方式詐騙甲○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及黃建妹在八十三年間即開始以黃建清名義之支票與甲○人有調現之往來,僅上述二張票未兌現,而被告乙○○、黃建妹在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黃建清成為拒絕往來戶之後,另向黃建城借款一百萬元,並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還款事宜,且極力還款,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業已還款二十萬元予甲○人等情,均難認被告乙○○、黃建妹於持票向甲○人調現之時即有施詐之故意,否則大可詐得款項之後即一走了之,豈有向人借款且繼續營業還款之行為,至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取得業主用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後,立即交付甲○人作為償債之用,雖嗣後遭退票,然實難推論被告在收受該張作為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時,即已明知該張支票將不獲兌現,而欲以該張支票詐騙甲○人。
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本件應純係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難僅憑甲○人空言指訴,遽科被告以詐欺罪責。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甲○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饒 金 鳳
法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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