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2,訴,184,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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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其明知乙○○持有之男用勞力士錶係屬贓物,仍在花蓮縣新城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帽子」人士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乙○○,乙○○則交付該竊得之男用勞力士錶一只作為代價。

嗣經警循線至戊○○住處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二小包(總淨重九點○六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一枝(上開扣案之物另案均已沒收)、男用勞力士錶一只,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先此敘明。

三、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十二小包為被告所有,男用勞力士手錶一支為乙○○交付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無訛,且為公訴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查扣之前開安非他命三十二小包(扣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被告施用毒品乙案,並經沒收銷燬完畢,並經調卷查明屬實)及手錶一支(業經發還被害人丁○○)可證,堪認為真實。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及明知前開手錶為贓物而仍以安非他命交換該錶之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安非他命的吸食量很大,扣案的安非他命三十二包是買回來給自己施用的,大概只可以吸十天左右,伊並沒有要販賣的意圖;

伊亦未販賣或交付安非他命給乙○○;

而扣案勞力士手錶是假錶,伊是見乙○○可憐,所以才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前開手錶,並非用安非他命來換;

伊於警詢時因為神智不情,戒藥戒了好幾天,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且有吃安眠藥很迷糊,不知道當時是否有講用安非他命買錶等語。

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是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證人陳孝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查扣之安非他命三十二小包、男用勞力士錶一只、刑事局鑑驗通知書一份、丁○○之贓物領據、手錶照片、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

經查:⑴公訴人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及同日十五時五十分二次之警詢筆錄為證據部分,被告抗辯稱:當時神智不清,不知有無講說以安非他命買錶等語,辯護人則以上開警詢筆錄是在被告神智不清之情形下所為,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二份警詢筆錄,均記載被告自白:「當時乙○○前往綽號『帽子』住處,並拿該鑽錶欲賣給他,但『帽子』不要,我見狀後就告訴乙○○,我以新台幣一仟元等價之安非他命一包,向他買該錶,事後乙○○拿新台幣一仟元還我,我就將手錶再還他。」

等語(見上開警詢筆錄第第三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所附被告警詢錄音帶結果:卷內所附錄音帶存放袋(A)內戊○○之錄音帶一捲,其內容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在花蓮監獄之警詢筆錄內容(該份筆錄附於警卷B第五十八頁);

卷內所附錄音帶存放袋(B)內戊○○販賣毒品筆錄之錄音帶一捲及錄音帶存放袋(C)內戊○○之錄音帶一捲,經播放均無聲音,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按。

而證人即製作被告上開二份警詢筆錄之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己○○到庭經交互詰問證稱:製作筆錄當時有錄音,可能是錄音機的問題,當時急著移送案件,所以錄音帶並沒有測試;

乙○○是說用錶折價一千元跟戊○○換安非他命,戊○○是說待乙○○拿錢來時再把手錶還給乙○○。

(檢察官問:第一次警詢筆錄中第三頁第六行是何意思?)戊○○的意思是說乙○○以錶折價給戊○○,戊○○再給乙○○一千元,乙○○之指述是戊○○以安非他命交換手錶,戊○○的意思是以新台幣一千元交換手錶。

(檢察官問:提示警詢筆錄第十七頁第七行,此部分是否記載錯誤?)該部分是我繕打錯誤,我剛剛講的才對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三、十四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正當合法,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本件證人己○○雖證稱詢問時有錄音,惟所附錄音帶關於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及同日十五時五十分二次警詢筆錄既均未錄有聲音,公訴人復未能證明警詢時確實有對被告錄音之事實,堪認證人己○○於詢問被告時,已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

況且證人己○○證稱對於被告陳述之內容有繕打錯誤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亦未自白以安非他命交換手錶之事實。

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及同日十五時五十分二次警詢筆錄既有前開違背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與被告陳述之內容不符之情形,應認被告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不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⑵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新城鄉「帽子」的家遇到被告,其以勞力士錶向被告換取安非他命一包吸食,那包安非他命價值一千元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卷第十七頁起),惟其於警詢時先證稱:我將偷來的男用勞力士錶,在今年八月間在綽號帽子住處前,與被告換取安非他命吸食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警詢筆錄),嗣則改稱:竊取之男用鑽錶是大約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下午二十二時許,在「A那」(即被告)住處之門前,換取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警詢筆錄),是證人乙○○前後僅相隔二日之警詢筆錄,對於交付安非他命之地點即有不一致之供述。

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結果,亦證稱:是以勞力士錶給「帽子」,「帽子」再將錶給被告,被告直接拿一千元給我,偵訊時說是用錶跟被告換安非他命吸食是很緊張亂講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十二頁起),所述亦與偵查中之證詞不符,則證人乙○○歷次之指述顯有不一致之處,其證詞之可信度已值得懷疑。

又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於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去世,守靈期間乙○○有來,來的時候是晚上,手上拿著一個勞力士的錶,笑一笑,他可能是要賣我,我看一看說你這隻錶是假的,他就把錶收起來,當時被告在場,後來乙○○又把錶拿出來說要賣被告一千元,被告就用一千元買這隻錶,乙○○拿了錢就離開了;

我也有一隻假的勞力士,款式跟乙○○拿來的不太一樣,我的錶拿去鐘錶行問過,說是大陸仿製的市價值一千多元;

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拿安非他命賣給乙○○;

我說錶是假的時,被告有聽到;

那隻錶的錶帶有壞掉,我還說錶帶壞掉拿去鐘錶行修理只要十塊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筆錄第四頁起),所述與證人乙○○供稱係以安非他命交換之證詞不符,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證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被告交付安非他命之證詞為可採,尚無從僅依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而認定被告確曾以安非他命換取手錶之事實。

⑶又證人乙○○售予被告之男用勞力士手錶一支,為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所竊取之贓物,於警方查獲後,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發還被害人丁○○,此有前開手錶照片一張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足按。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均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證稱上開手錶價值約二萬元;

手錶錶鏈已經壞了,後來送給綽號「阿龍」之人,「阿龍」之真實姓名住址均不知道,亦無法聯絡,因為都是阿龍主動到我家等語,是以上開手錶既無法找尋,已無從鑑定其價額。

惟參酌證人丁○○所簽署之前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上,男用鑽錶旁記載「仿冒勞力士牌」,則上開手錶是否如證人丁○○所述價值二萬元,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該鑽錶大約只值二百多元,我當時有拿去給陳孝民,陳(孝民)叫我去當,後來我去當舖,當舖覺得不值錢不收等語(見九十二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十六頁),徵諸證人甲○○亦證稱其有說乙○○的錶是假錶等語,公訴人於審理時亦陳述錶的價值大概就在一千多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筆錄第十三頁),從而,證人乙○○售予被告之男用勞力士錶,尚難認為屬於真正之勞力士牌手錶,被告以一千元購買前開手錶,價格上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

又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證稱有告訴被告手錶是偷來的等語,然而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沒有對被告說錶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二十五頁),先後所述並不一致,其證詞已有瑕疵可指,又證人甲○○亦證稱乙○○與被告買賣錶的過程我都在旁邊,沒有離開,乙○○沒有說錶從何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筆錄第十一頁起),則證人乙○○是否確實有告知前開手錶是竊得之贓物,不無疑問;

況且,前開手錶應非屬真正之勞力士牌手錶,且證人丁○○、甲○○及被告均供述該手錶之錶帶壞掉,已如前述,則證人乙○○果真告知被告該錶為贓物,依經驗法則被告實無甘冒被查獲之風險而購買該只錶帶壞掉、假的勞力士且為贓物之手錶之理。

是以被告所辯並不知前開手錶為贓物一節,應屬可採。

⑷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十二小包,總毛重為15.43公克,總淨重為9.06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各小包重量大致分為0.34左右或0.17左右,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按。

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總重量9.06公克,數量非鉅,而安非他命為政府極力查緝之毒品,購買毒品者亦須冒著交易過程被查獲之危險,是以一般吸毒者亦有可能一次購買數量較多之毒品,以供吸用。

再者,被告於八十年間即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徒刑並沒收安非他命,執行完畢後迄九十一年間仍多次涉及施用毒品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則被告辯稱其吸食毒品量較大,扣案之安非他命僅可供其吸用十天左右等語,非無可能;

公訴人雖認為如扣案毒品係供被告自行吸用,沒有必要如此分包等語,然而被告如係向他人買受毒品,他人已先將毒品分裝完畢,亦合情理,況且本件警方至被告住處搜索,亦未扣得電子秤或分裝袋等器物,亦無相當之事證足證扣案之安非他命為被告為販賣而分裝。

從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十二小包,尚無從認為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

⑸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否認以安非他命交換手錶;

證人陳孝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是證稱乙○○曾拿佛像、手錶及音響等物換現金;

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是關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沒收銷燬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十二小包乙案,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犯罪事實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故買贓物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訴訟上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到得確信被告已經犯罪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 官 陳 世 博
法 官 俞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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