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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二十三時至二十四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路,拾獲一個白色袋子,打開後發現內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三個、鋼珠一包、彈殼二顆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其先將之藏置於其所駕駛之YY─三一四八號自小客車,再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先到案外人丁○○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里村○里路七十七之一號之住處,向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使用中之車號Q四─六O七一號自小客車,再將上開拾得之槍彈藏置於Q四─六O七一號自小客車,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上開丁○○之住處前,其正欲與甲○○駕駛Q四─六O七一號自小客車離開時,因甲○○具有通緝犯身份而遭警逮捕,警員並於Q四─六O七一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二顆、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三個、鋼珠一包、彈殼二顆等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持有槍枝罪嫌及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右揭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甲○○之證述、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二顆、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支、彈匣三個、鋼珠一包、彈殼二顆,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對於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上開物品,及扣案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因伊遭甲○○之威脅,唯恐若不聽從其指示將本案扛下來,其會對家人不利,故不得已才承認前揭犯行,且伊從未見過或撿到扣案之槍彈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雖均坦承有公訴人起訴之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僅辯稱撿拾槍枝後,欲即至派出所繳槍,然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被告之自白,經查明與事實不符者,自不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八五號、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已坦承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但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遭甲○○威脅而承認犯行,且於警局製作完筆錄後有向員警稱該槍枝不是伊的,且於地檢署時,因怕甲○○釋放後,會對伊不利而承認等語。
經本院查證,被告於查獲當天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由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戊○○在鳳林分局為其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製作筆錄完成後上廁所時,向證人即鳳林分局偵查員乙○○稱有事要說,嗣由證人乙○○告訴證人戊○○,經證人戊○○詢問被告何事後,被告答稱槍枝不是伊的,而是甲○○的,且怕甲○○對伊不利,故不願意再製作第二份筆錄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我沒有聽到被告說槍枝是甲○○的,但做完筆錄後,我陪被告上廁所,被告說有事要說,我就找小隊長戊○○,後來戊○○說要回去再做一次筆錄,但被告拒絕,並沒有說原因,我沒有問他要說何事,只是請小隊長來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證人戊○○亦於同期日到庭證述:被告做完筆錄後,上廁所向乙○○說有事要說,我就去問被告何事,他說槍枝不是他的,我就說要重做第二份筆錄,被告拒絕,他說他怕甲○○對他不利,我有跟他說如果槍不是他的,就重新做筆錄,但他還是不願意,被告有說槍枝是甲○○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甚詳,核與被告辯稱有告知員警此事之辯詞相符,故證人乙○○、戊○○之前開證述應可採認。
且查獲之員警對於本案槍枝究否為被告所有,亦有所懷疑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在警察局時,有聽到警察丙○○對被告說是甲○○的,你要擔喔?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核與證人丙○○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期日在庭證稱:筆錄製作前,我有問他(指被告)槍是何人的,如果不是他的不要擔下來,因為車子是甲○○的,且有線報指出甲○○有槍枝,且我問被告時,被告都面有難色的承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相符,且證人丁○○並證稱:甲○○對我說若被告翻供,會對他全家不利(詳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期日陳稱:丁○○證述有關甲○○對他說的話,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丁○○之上開證述係就其親身所見所聞為證述,而非輾轉聽聞之傳聞,則檢察官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故堪認被告辯稱:若不擔下此案怕甲○○對我不利等語,並非虛詞,則被告之警詢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疑義。
另被告與甲○○於查獲當天即一同由鳳林分局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偵查庭中同時受訊,檢察官並未隔離訊問被告與甲○○乙節,此有該份偵查筆錄(詳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附卷可稽,則衡諸常理,被告因畏懼甲○○,自然不敢在偵查庭中翻供,並指出係甲○○非法持有扣案物品,故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亦有可議之處。
又衡諸被告亦不願意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期日當庭與甲○○對質(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顯係於恐懼之壓力下所為,況且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理由詳後所述),是被告上開辯詞,應可認定為真實,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應不足採。
(二)且證人丁○○亦於上開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在甲○○車上查獲槍、子彈、槍枝半成品等物,是甲○○所有的,因為當天凌晨四、五點,我跟他開車出去,在車上,他拿出銀色的槍給我看,他一隻手開車,另一隻手把槍拿出來,我沒有看到他從何處拿出來。
只知道他用左手開車,右手從他下方拿起槍枝,被告沒有跟我們一起出去,甲○○從來不借車給別人,我和被告庚○○及甲○○都是朋友,當時我就知道槍是甲○○的,我可以確定當天被告沒有開過甲○○的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二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八、五十九、六十頁)稽詳,並有在車上查獲扣案物照片六張(詳見警卷)在卷可參,並衡諸證人丁○○與被告、甲○○並無怨懟或仇恨,且被告原聲請傳訊證人丁○○係為證明其有告知伊要繳槍之事,若證人丁○○為迴護被告,僅證稱被告有繳槍意思即可,然證人丁○○卻證稱槍枝為甲○○所有,顯見此項證詞並非專為被告脫免罪責所言,而屬真實可採。
況且證人即員警乙○○在屋外搜索該車時,被告、甲○○及證人丁○○等人均在屋內門口處由員警戒護中,證人丁○○自無法近距離目睹該槍枝被查獲時之位置,然依其前開證述有關該槍枝之位置,核與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二、一00頁)之情節相符,故證人丁○○上開證述,亦應可採信。
另參酌本案係於甲○○之車內查獲槍枝,且被查獲槍枝放置於前揭車內駕駛座腳踏墊下方、該小鋼珠放置於該車駕駛座門旁置物處、該彈殼放置於該車之右前座車門旁置物處、該改造槍枝半成品放置於該右前座後方置物袋內,均詳如上開照片所示,顯係分別於不同位置,茍被告確係借甲○○車輛放置該物品,如此眾多之物品,為方便拿取,何須分別放置在所借車輛之不同位置?此顯與常情不合,況員警於現場亦未查獲任何如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白色袋子,已據證人戊○○於上開審理期日證述(詳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明確,另查獲之槍枝亦未經檢驗指紋可供本院參酌。
是以,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槍枝為被告所有。
(三)再者,證人乙○○於該期日到庭證稱:在搜索現場時,被告庚○○和甲○○坐在一起吃便當,竊竊私語,但沒有聽到他們交談內容等語(詳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證人戊○○於該期日到庭證稱:在屋內戒護時,有看到甲○○與被告交談,但沒有聽到談話內容,在乙○○發現槍枝向我報告前,並沒有禁止他們交談,應該有交談,他們交談時,很小聲,沒有注意聽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回到刑事組,被告與甲○○有坐在一起,後來發現甲○○一直跟被告說話,且竊竊私語,很小聲,我就把他們分開,且逮捕甲○○時,有一段時間在門口戒護,斯時甲○○對被告有竊竊私語,但沒有聽到內容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頁),均證明本案查獲後,甲○○不斷藉機與被告交談,此核與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在現場沒有與被告一直交談,因為警察都在旁邊看,在警局也沒有交談,且當天也沒有開車出去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不同,而證人乙○○、戊○○、丙○○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並於上開期日,全程在場,對於上開情事知之甚詳,且渠等與甲○○、被告均無任何關係,自無偏頗之虞,則甲○○之前開證詞顯避重就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且被告如須繳槍者,派出所既係位於上開證人丁○○住處後方之不遠處,被告何須待一段時間後才繳交警方?亦與常情不符,況甲○○亦證稱:當天凌晨接近天亮時,被告有向其借車出去買東西,在被告向其借車前或之後,其沒有將該車開出去過,迨當天上午時,其和被告一起開車出去時,才發現扣案物品在車上,有問被告,被告才說他前一天晚上撿到槍,本來放在他自己的車上,後來向我借車買飲料時,才將槍放在我車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0七、一0八頁),核與證人丁○○於前開期日亦證稱:被告沒有向甲○○借車,因為甲○○曾經說過他從來不借車給別人使用,甲○○從凌晨二點到警察查獲為止,中途有開車出去過二、三次,我在兩點及四點、五點,跟甲○○出去過二次,我可以確定當天被告從未開過甲○○的車(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五、五十六、六十頁)等語亦不一,故甲○○之上開證述,係迴避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不足採信。
況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二款情形,固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但該不起訴處分案件所關之證據,對於另一案件之犯罪事實,究應賦予如何之評價,則屬法院得予自由判斷之範疇,不受檢察官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據上取捨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十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故檢察官雖業對甲○○就本案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證,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不起訴處分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因而,本院仍得就證據調查結果所得之心證而為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扣案之槍枝並非被告庚○○所拾獲,亦非被告持有,而係甲○○持有,況被告之自白有如前述不足採信之理由,且甲○○之證述亦不可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至被告庚○○明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甲○○非法持有,竟頂替甲○○而承認犯行,是否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 官 陳 雅 敏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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