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2,訴,231,200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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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戊○○於其夫過世後,為償還積欠葬儀社老闆羅晉東(原名丑○○
  4. 二、甲○○並承繼先前侵占的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
  5. 三、甲○○於侵占戊○○上述支票及印章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的概
  6. 四、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7. 理由
  8.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受戊○○之委託向光復分行辦理信
  9. 二、證據能力有無的判斷: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11. (二)經核,告訴人戊○○與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核與審判
  12. (三)又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在
  13. 三、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理由:
  14. (一)侵占十二萬餘元部分:
  15. (二)就侵占印章、店章、存摺部分:
  16. (三)侵占十三張支票並偽造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部分:
  17. 四、對被告辯解的判斷:被告雖辯稱撥貸後他有到戊○○家和戊○○結算
  18. (一)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未將印章、店章、存摺等物交還戊○○的原因
  19. (二)證人戊○○於本院歷次作證時均堅稱她和甲○○至今均尚未結算清
  20. (三)又被告對於結算的情形,原辯稱:貸款所得的四十萬元,扣除銀行
  21. (四)且被告與戊○○二人就雙方間之債務內容,除了戊○○應給付貸款
  22. (五)再參酌被告為一專業代書,當深知借款既有約定利息宜簽立字據作
  23. (六)被告復辯稱未交還印章、店章、存摺、支票等物的原因,係因與戊
  24. (七)被告另辯稱所領得的五十張支票,扣除三十六張支票作為繳還本息
  25. (八)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述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26.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27. (一)被告甲○○平時是以代書為業,為戊○○辦理貸款為其業務,此據
  28. (二)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29. (三)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支票及業務侵占之犯行,都是犯罪時間接近,觸
  30. (四)而被告業務侵占印章、支票等物係為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所犯上
  31. (五)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
  32. (六)本院審酌被告恃其所具智識、身份,在被害人戊○○僅為國小畢業
  33. 六、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
  34. 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35. (一)檢察官補充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盜用戊○○的印章及身分
  36. (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37. (三)侵占支票部分:被告侵占十三張支票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檢察官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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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乙○○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及併案審理意旨(九十二年度公蒞字第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如附表貳所示之偽造支票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戊○○於其夫過世後,為償還積欠葬儀社老闆羅晉東(原名丑○○)之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給付房屋貸款十萬元,償還甲○○為其代繳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七萬餘元,以及支付其他欠款所需,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委請以代書為業,負責辦理貸款等業務之甲○○,以戊○○所經營之婷婷商店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光復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四十萬元,甲○○並因日後撥貸及繳還貸款本息所需,為戊○○向光復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及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且因此持有戊○○所交付之戊○○印章及婷婷商店店章,以及上述銀行活期存款之存簿。

嗣光復分行審核貸款申請通過後,通知甲○○及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到分行辦理撥貸手續,其中扣除銀行放款手續費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共計取得貸款三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六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的犯意,在為戊○○辦理撥貸手續完成後,先後於三月十五日及三月十九日提領共計三十九萬元現金,扣除代辦手續費二萬元、為戊○○代償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七萬餘元,以及戊○○先前所欠約十二萬餘元的債款之後,僅於三月十五日撥貸當天交付戊○○一萬元,撥貸後過幾天於戊○○家欲作結算時再交付戊○○一萬元、為戊○○支付羅晉東欠款三萬元,剩餘約十二萬餘元之現金,以及戊○○上述之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印章、婷婷商店店章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物,均侵占入己。

二、甲○○並承繼先前侵占的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為戊○○領取前述支票帳戶之支票簿二本共計五十張支票(票號TFF0000000號至TFF0000000號、票號TFF0000000號至TFF0000000號)後,除因繳本息之需要,將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均為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三十六張,交付光復分行,並另在戊○○家欲作結算時,於交付上述三萬元現金予羅晉東後,另為戊○○簽發一張票號、金額均不詳之支票予羅晉東,以清償戊○○積欠羅晉東之債務外,剩餘之十三張支票,均侵占入己。

三、甲○○於侵占戊○○上述支票及印章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的概括犯意,連續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偽填票面金額並盜蓋戊○○印文的方式加以偽造(票號、票面金額、提示人均詳見附表二所示)後,將票面金額共計十一萬元之支票五張,持以行使,作為給付他人債務之用,持票人至銀行提示後,則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

四、案經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補充起訴意旨。

理 由

一、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受戊○○之委託向光復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四十萬元,撥貸後扣除銀行手續費僅交付戊○○二萬元,為戊○○代償羅晉東之債務三萬元,餘款及印章、店章、存摺、支票等物至今均尚未交還給戊○○,並有持戊○○之支票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五張支票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但是仍矢口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的犯行,辯稱:貸款核撥下來後他有到戊○○家作結算,結算的結果扣除銀行手續費,及給戊○○和羅晉東共五萬元外,其餘的錢都是戊○○之前欠他的錢及利息,而他所簽發的五張支票是他和戊○○結算後戊○○該給他的錢,是戊○○同意他簽發的,他唯恐開出去的支票會不獲兌現所以才留下戊○○的印章、店章、存簿等物作為擔保,他並沒有侵占及偽造支票等語。

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另主張:證人戊○○及庚○○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因有串證之虞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二、證據能力有無的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核,告訴人戊○○與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核與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尚無不相符之情形,檢察官復捨棄以戊○○及庚○○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方法而未提出證據證明警詢筆錄有何較審判中陳述更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上述二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辯護人主張戊○○與庚○○二人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有串證之虞而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所爭執者乃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應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尚與證據能力之概念有間,堪認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調查方法供本院查明上述二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違法取供而顯有不可信的情形存在,是告訴人戊○○在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證人庚○○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侵占十二萬餘元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光復分行撥貸後,戊○○本人並未自光復分行領得貸款,而係由被告分別於三月十五日提領三十八萬元,三月十九日提領一萬元,且被告領款後僅交付戊○○二萬元,代戊○○清償羅晉東喪葬費三萬元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此核與證人戊○○、庚○○、丁○○、羅晉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取款憑條三張及客戶存提記錄查詢一份附於警卷內可按。

又被告為戊○○辦理貸款事項的代辦費為貸款金額的百分之五即二萬元,先前為戊○○代償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為七萬餘元的事實,亦據被告及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中分別供述及證實明確,另就戊○○與被告間之債務內容,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均堅稱除了上述代償之卡費外,戊○○尚積欠其十二萬餘元之款項(含借款五萬元,土地定金五萬元,以及其他零星之借款),此部分雖與證人戊○○證稱其僅有欠被告五千元等語不符,然戊○○究竟積欠被告多少款項,此為被告與戊○○間之民事糾葛,惟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對戊○○有十二萬餘元之債權,是就此部分金額之款項,即難認為被告是基於不法所有的意圖而為侵占,是被告明知其對戊○○僅有二十一萬餘元之債權(代辦費二萬元、代償卡費七萬餘元、其他欠款共計十二萬餘元)可供抵銷,卻於代戊○○提領出三十九萬元貸款之後,僅給付戊○○五萬元(含為戊○○償還羅晉東之三萬元),顯見被告將剩餘約十二萬餘元(三十九萬元減去二十一萬餘元再減去五萬元)之現金,均侵占入己。

(二)就侵占印章、店章、存摺部分:被告至今均尚未將戊○○所交付以辦理貸款之印章、店章,以及因辦理貸款所持有之戊○○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還予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

(三)侵占十三張支票並偽造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五張支票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至光復分行為戊○○領取支票簿二本共計五十張支票,除因繳本息之需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十六張支票交付光復分行,另為償還戊○○的喪葬費欠款,在戊○○家將一張票號、金額均不詳的支票,簽發給羅晉東外,剩餘之十三張支票,並未交還給戊○○的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分別與證人即光復分行襄理癸○○、證人戊○○、羅晉東等人在本院證述的情節相符,又該十三張支票中如附表二所示之五張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行使的事實,亦據被告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支票,再參酌證人即光復銀行襄理癸○○證稱:他發現戊○○的票遭退票後,就電話詢問戊○○原因,戊○○告訴他她的票被甲○○拿去開了,當時已經退了三張票,他就聯絡甲○○請甲○○將退票拿回分行註銷,戊○○的電話內容沒有說她同意甲○○使用她的票等語,顯見被告於侵占戊○○上述十三張支票後,復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五張支票並持以行使,此外,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拒絕往來戶明細資料、支票存款存戶退票事故資料查詢、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以及光復分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台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保證責任花蓮信用第二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等機關函附的資料附卷可供佐證。

四、對被告辯解的判斷:被告雖辯稱撥貸後他有到戊○○家和戊○○結算清楚,且戊○○對於結算的結果也都同意,他未交付給戊○○的款項均與戊○○先前的欠款及利息相抵銷,而他所簽發的五張支票是他和戊○○結算後戊○○該給他的錢,是戊○○同意他簽發的,因抵銷後戊○○還欠他錢,另他唯恐開出去的支票會不獲兌現所以才留下戊○○的印章、店章、存簿等物作為擔保,他並沒有侵占及偽造支票等語。

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未將印章、店章、存摺等物交還戊○○的原因,是因為戊○○欠他的錢還沒結算(詳偵卷第十二頁)。

(二)證人戊○○於本院歷次作證時均堅稱她和甲○○至今均尚未結算清楚等語。

(三)又被告對於結算的情形,原辯稱:貸款所得的四十萬元,扣除銀行放款手續費八千五百五十四元、他為戊○○代償的信用卡卡費七萬多元、戊○○先前的欠款共計十二萬元、以及給付戊○○和羅晉東的五萬元後,貸款金額已經不夠,所以結算之後戊○○還委請他再幫忙貸款二十萬元,並將該還給他的錢,同意讓他開出如附表二所示的五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十一萬元都是結算的結果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三三七頁至第三三九頁),然經本院訊問被告依其所提出之上述結算內容,以戊○○之四十萬元貸款支付後應尚有剩餘約十五萬元,何會有不足之情?又何須再同意被告簽發面額共計十一萬元之支票?被告為此復再改口辯稱戊○○積欠的信用卡卡費其實是十二萬多元,他也是支付十二萬多元,而且戊○○的欠款還要再加計利息,所以結算後僅剩下八萬多元之現金,不夠支付利息,他才會拿支票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三三九頁、三四0頁、三四三頁),惟縱依被告改口後之辯解計算,除非被告對戊○○的利息債權高達十九萬多元,否則亦不會有貸款金額不足支應需再另行簽發面額共計十一萬元之支票的情形,顯見被告所辯稱之結算內容,並不實在。

又被告及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當庭核帳發現不符後,才改口辯稱他為戊○○代償的卡費應為十二萬多元,並非七萬餘元,以及還要加計戊○○之利息等語,亦顯見只是事後杜撰之詞,並不實在。

(四)且被告與戊○○二人就雙方間之債務內容,除了戊○○應給付貸款費用的百分之五即二萬元的代辦費給被告,以及應償還被告先前代償的信用卡卡費七萬元之外,其餘戊○○尚對被告有多少欠款,二人並無共識,此觀之被告與證人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歷次對質時之爭執即可見一斑,又戊○○於偵查及本院均證稱:她貸款四十萬元是要拿十萬元支付葬儀社費用,十萬元支付房屋貸款,七萬元支付被告代償之中國信託卡費,其他錢是要跟被告算雜支及代辦手續費等語(詳偵卷第十三頁、本院卷〈一〉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一九頁),顯可推知在二人在對債務內容的認知有如此大的歧異,且戊○○貸款有明確用途的情況下,實不可能同意以被告辯解所稱之債務內容為結算結果,並同意被告加計利息。

(五)再參酌被告為一專業代書,當深知借款既有約定利息宜簽立字據作為憑證,且與他人結算帳目時,除非結算結果已經當事人簽名確認,否則應保留結算之相關借據或單據以防日後再生爭議,然被告卻辯稱與戊○○約定利息時沒有簽下字據,另又辯稱他與戊○○結算後戊○○拒絕簽名確認,而結算時他所提出之單據及借據,他手頭上均未保留任何資料,大部分都押在他的金主子○○家等語,實與常情相悖,證人子○○復到院證稱被告只曾拿過一張戊○○的票給他(即附表二編號四之支票),他並沒有戊○○的本票、權狀或其他資料等語,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辯稱他和戊○○就之間之債務有約定二分多利息,且二人之間的帳在戊○○家都已經結算清楚,二人都同意上述結算的結果等語,顯然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與戊○○既未結算完畢,被告稱係結算後現金不夠,經戊○○同意才簽發票面金額共計十一萬元之支票五張乙節,亦不可採。

(六)被告復辯稱未交還印章、店章、存摺、支票等物的原因,係因與戊○○結算完畢後,因為戊○○拒絕簽名確認,且戊○○同意他所開的票發票日都未到期,他擔心不會兌現,所以他才未將上述物品還給戊○○,想要留下作為擔保等語,然被告與戊○○二人並未結算乙節,已詳如前述,且衡之被告為代書,明知在戊○○對貸款業務均不熟悉的情形下,其將存摺、印章、支票等物都留下未交付戊○○,戊○○怎能至銀行存款使支票兌現,是被告以恐退票為由留下印章、店章、存摺、支票等物作為擔保之辯詞,實不可採。

(七)被告另辯稱所領得的五十張支票,扣除三十六張支票作為繳還本息之用,一張簽發給羅晉東作為戊○○清償喪葬費之用,另如附表二所示之五張支票經戊○○同意簽發,尚剩餘之八張支票均交還給光復分行襄理癸○○等語,然證人癸○○到院作證時明白證稱:甲○○只有拿二張遭退票的支票回分行註銷,他並不知道其他的支票在何處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二六八頁、二六九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信。

(八)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上述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侵占、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可認定。

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其對戊○○有十二萬餘元之債權乙情,雖經本院傳訊後未到庭,惟因被告之上述侵占犯行事證已經很明確,本院認為丙○○縱經傳喚到庭亦不影響本院之心證,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爰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平時是以代書為業,為戊○○辦理貸款為其業務,此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從事業務之人,所以被告甲○○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檢察官認為被告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的普通侵占罪,容有誤會,但起訴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支票及業務侵占之犯行,都是犯罪時間接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顯然都是基於概括的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

(四)而被告業務侵占印章、支票等物係為供偽造有價證券之用,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嗣後提出書狀補充起訴意旨,且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恃其所具智識、身份,在被害人戊○○僅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不高的情況下,所為犯罪之手段,因此造成被害人戊○○所受的損害甚鉅,以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對於支票金融交易之正確性所造成的危害、其因此所得的利益,及事後猶飾詞狡辯,顯然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五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檢察官補充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盜用戊○○的印章及身分證,開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冒領票號TFF0000000號至TFF0000000號及票號TFF0000000號至TFF0000000號支票簿二本共五十張,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尚涉犯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的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的業務侵占罪嫌。

(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述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戊○○自己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的等語,而經本院查證的結果,證人戊○○於本院雖證稱:她自己並沒有申請也沒有委託甲○○在光復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頭,她是在甲○○開票給羅晉東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的等語,然向光復分行申請信用貸款時,除非申貸人本身已有甲存帳戶可以開立支票,否則須同時申請辦理甲存帳戶以開立支票支付本息的事實,業據證人即光復分行行員辛○○到院證述甚詳,而戊○○本人因此至光復分行向負責代收票據之行員己○○辦理甲存開戶申請,填寫開戶申請書,之後負責徵信業務之行員辛○○並打電話向戊○○確認因辦理貸款而申請甲存帳戶事宜,領取支票當天是戊○○和被告甲○○一同至光復銀行辦理,領得支票二本共五十張後,由負責本件貸款業務之分行襄理癸○○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十六張留存於分行內作為繳付本息之用,剩餘之十四張支票再交付給甲○○及戊○○的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於光復分行負責代收票據之行員己○○、負責辦理本件支票申請之徵信業務的行員辛○○,以及負責本件申貸業務之襄理癸○○到院證述詳盡,此外,並有卷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在卷可按,而觀之上述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及支票存款約定書,其上之申請人及立約人欄上「戊○○」簽名之字跡,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偵查、本院中,歷次筆錄簽名之字跡均相同,足證應係同一人所簽。

顯見證人戊○○上述證述實與實情不符而不可採,被告辯稱係戊○○本人親赴光復分行辦理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事宜,應堪採信。

此外,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補充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敘明。

(三)侵占支票部分:被告侵占十三張支票之理由,已詳如前述,檢察官雖認為被告係侵占上述五十張支票,然上開支票帳戶是為日後繳還貸款本息所需而申請,其中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均為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支票三十六張,均於領得支票後立即交付光復分行,作為繳還本息用乙情,業據證人即光復分行襄理癸○○、行員己○○、辛○○等人到院證述詳盡,且有該三十六張支票在卷可按,另一張票號、金額均不詳之支票係簽發給羅晉東作為戊○○償還喪葬費之用的事實,亦據證人戊○○、羅晉東證述詳盡,顯見被告就上述三十七張支票,並無侵占之情。

此外,也查不到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述三十七張支票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補充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培 麗
法官 饒 金 鳳
法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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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     號         │面 額(元) │ 發 票 日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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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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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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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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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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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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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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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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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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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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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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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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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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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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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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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
│十六│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
│十七│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
│十八│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
│十九│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
│二0│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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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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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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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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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
│二五│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
│二六│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
│二七│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
│二八│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
│二九│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
│三0│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
│三一│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
│三二│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光復分行│
├──┼─────────┼──────┼──────────┼────┤
│三三│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光復分行│
├──┼─────────┼──────┼──────────┼────┤
│三四│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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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
│三六│TF0000000│一三四六九  │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光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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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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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票    號           │ 面  額 │ 發 票 日           │持票人│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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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TF0000000  │ 三萬元 │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張瑞楨│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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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TF0000000 │ 二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  │杜美慧│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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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TF0000000 │ 二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羅早言│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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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TF0000000 │ 二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子○○│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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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TF0000000 │ 二萬元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張瑞楨│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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