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2,訴,236,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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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以代書為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借款予乙○○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並由告訴人丁○○(即乙○○之母)及丙○○(即乙○○之弟)提供渠等所有之坐落於花蓮縣富里鄉○里段一五六八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擔保設定抵押權四十二萬元,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乙○○欲增貸二十萬元,而由乙○○提供告訴人丁○○及丙○○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辦理設定抵押權。

詎被告明知並無買賣,且未經告訴人丁○○及丙○○同意,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盜用上開印鑑章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出賣系爭土地售予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花蓮縣玉里鎮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丁○○、丙○○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得為訴訟上之証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証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尚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從事土地代書多年,當知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應事先獲得地主之同意始得辦理,但依照告訴人丁○○、丙○○及乙○○均僅稱僅有增貸之事,但絕未同意出售,可見被告所言不實。

再稽之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鑑價或由被告事後轉售予甲○○之價格觀之,均超過借貸本利總合甚多,按理告訴人丁○○等人當無賤賣土地之理。

況且在辦理上開過戶期間,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接獲花蓮縣稅捐稽徵機關函寄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所以渠等無從查知土地遭過戶之事,因而據認被告係擅自移轉過戶,而有上開犯行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及地點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到其名下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乙○○積欠款項,所以雙方才協商改採以債作價方式來辦理移轉過戶,絕非是告訴人所指的要增貸等語。

經查:

(一)乙○○於八十六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被告借款,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製作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告訴人丁○○及丙○○印文,隨即於同年二月十日持上開契約書及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之後又以七十六萬元價格轉售予甲○○等情,業為雙方所同認,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一份、臺灣省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印鑑證明(丙○○部分)、臺灣省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印鑑證明(丁○○部分)各一紙、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各二紙、花蓮縣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部分)一份、購地付款說明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一紙、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以認定。

因而,本件爭執點乃在於是否是被告偽造文書並擅自過戶,抑或是如被告所辯以債抵價改以買賣移轉過戶。

(二)雖告訴人兼證人丁○○、丙○○及證人乙○○均到庭證稱:本件起因係乙○○要向被告再借二十萬元來清償其他債務云云。

然查,如依乙○○所述急需二十萬元周轉應急,則依告訴人丁○○等人之經濟狀況而言,按理乙○○當會對於如何舉債、借款用途以及事後如何清償等情,詳細告知告訴人,以尋求他們援奧,促使告訴人願意提供土地作擔保,然而,告訴人丁○○及丙○○對於資金之用途卻均無法說明,且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對於貸款究竟係要償還何人債務及要作何用途,竟未能說明(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審理筆錄),因此,是否有渠等所述借貸之事,誠令人存疑。

再查,證人乙○○又再證稱:戊○○答應設定後就會跟我聯絡云云,然而,被告事後並未出借款項,何以高女在需款孔急之下,卻未見有何催促行為,或依其曾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之經驗,甚至可以逕索回權狀及相關證件,改向他人借貸,來解決窘境,然乙○○等人卻長期怠於為之,故其陳述再次借貸之說詞,是否屬實,再再令人質疑。

另查,花蓮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以下稱玉里分處)受理本件過戶時,曾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納稅義務人即告訴人丁○○及丙○○寄發本件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一式二份),雖該核覆通知書係採平信寄送方式,未有回執可佐,此有玉里分處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九二花稅玉分(土)字第0九三0000三四四0號函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九三花稅玉分(土)字第0九三0000四八八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但稽之該通知書係寄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八五之三號六樓及花蓮縣玉里鎮長良里三鄰長良二十六號告訴人丙○○及丁○○當時之住所無訛,且該分處並未接獲到該郵寄退件等情觀之,足徵告訴人丁○○及丙○○應有收該到該通知書無訛,因此,告訴人所辯稱並未接獲核覆通知書,所以不知道土地遭過戶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依丙○○等人之智識程度,應當瞭解到核覆通知書意義係指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稅務機關之核課稅賦結果,丙○○等人收受後竟也長期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反足徵告訴人等人當知悉本件過戶之事,被告就此所辯並無再次借款之詞,應可採據。

(三)再查,系爭土地經地政事務所鑑定認總價為五十一萬一千八百元(當時市值每平方公尺為三十元,而該地面積為一萬七千零六0平方公尺換算所得),有花蓮縣玉里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玉地價創字第Z○○○○○○○○○號函(見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十四號偵查卷第九十五及九十六頁)在卷可稽,如依證人乙○○所述實際借三十萬元本金,及每月三分利(即每月利息一萬零五百元)來核算,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辦理抵押權設定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被告移轉過戶止,高女應償還共計二十六個月之利息錢,約二十七萬三千元,再帶同本金,實共應償還五十七萬三千元,如扣除高女所述借款時先扣除之六個月六萬三千元的利息以及於八十七年七月及十二月二次所償還共二萬一千元之利息,仍尚有四十八萬九千元待償,此欠款數額核與上開鑑價結果相當接近,故本件並未見有何低賣之情形。

至於被告事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六十萬元,以及九十二年間以七十六萬元價格出售予甲○○,三者相較雖確實有所差距,但查,上開抵押權係供擔保債務之用,並不因所擔保之債權額度多寡,即可遽判斷擔保土地之價值。

另買賣價金乃依照交易當時市場行情及買賣雙方議價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所共同決定,更無法遽以九十二年間之交易買賣況狀,來推論八十九年間之市值,公訴人認可由上開金額來推論本件交易並不存在,容有誤會。

末查,縱然被告身為土地專業人士,就其專業知識與告訴人之認知有所落差,及在處理本件過戶時未委由他人辦理或請告訴人親自簽章,以杜爭議,然此乃屬於處事妥適與否,但並不因此即可反推論被告有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
法官 陳 世 博
法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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