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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三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受僱於駿驊實業有限公司(設花蓮市○○街五二四號,下稱駿驊公司),負責出貨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夥同之妻黃淑惠(並未受僱於駿驊公司,所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渠等二人或推由黃淑惠代表乙○○以其名義,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某日為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在花蓮縣境內多處,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處之款項及退貨之酒類貨品,竟不繳回公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作為平日生意周轉使用。
二、案經駿驊公司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駿驊公司代表人甲○○指訴及證人張麗文(駿驊公司會計)、胡金山(駿驊公司業務經理)、石俊仁(福源虱目魚行負責人)、余秋菊(達邦小吃店負責人)、林洳貽(原名林美玉,老三的店負責人)、黃守堯(醉老柒負責人)、林達雄(中心點負責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明書數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書(黃淑惠部分)正本各一份在卷足憑,雖證人黃淑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初所侵占的款項,是用來供作便利商週轉使用,乙○○並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對於與黃淑惠共同侵占貨款,並挪移供作私人資金使用等情,除如前述業已坦承外,核諸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被告黃淑惠涉嫌業務侵占案件調查時,即證稱:當初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初,公司會計張麗文發現乙○○於六、七月的帳款有問題,乙○○一直在拖延等語(見該案刑事卷宗第六頁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於案發前即已知悉貨款有問題,之後仍繼續委由黃淑惠或與其共同收取貨款至同年十月為止,並且多次拒不將款項繳回公司,可見二人確有共同侵占款項之犯意聯絡無訛,所以,證人黃淑惠上開所言,乃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與黃淑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曾有業務侵占犯行遭本院判刑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又因一時貪念而再次觸法,且參其所侵占之款項與貨物價值共達七十餘萬元,對被害人造成莫大之損害,且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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