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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百壹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間之戒嚴期間,遭前臺灣東部警備司令部以叛亂罪名逮捕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始予釋放,另移送管訓。
聲請人於移送管訓前之不當羈押期間,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並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
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戒嚴時期中,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認有開設賭場、並豢養十餘名不良份子催討賭債及非法持有獵槍等犯行,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為由,移送前臺灣東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偵查,嗣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之前某日,以查無叛亂事證認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花蓮縣警察局隨即乃以七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警機刑字第六六0號函於同年月十九日移送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三00一七五二四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鳳警刑字第000一0七號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縮影本及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77)功揚字第二五0二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案雖未調獲該案不起訴書,以供查證聲請人犯行究係有無獲不起訴處分,然稽之前懲治叛亂條例(八0年五月二十二日公告廢止適用)第四條所列:「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將要塞、軍港、船艦、橋樑、航空器材、鐵道車輛、軍械彈藥、糧秣、電信、交通器材物品或其他軍用場所建築物、軍需品交付叛徒或圖利叛徒而毀損或致令不堪使用者。
二、將軍事政治上之秘密文書、圖表、消息或物品洩露或交付叛徒者。
三、為叛徒招募兵伕者。
四、為叛徒購辦運輸或製造軍械彈藥,或其他供使用物資者。
五、為叛徒作嚮導或刺探、搜集、傳遞關於軍事上之秘密者。
六、為叛徒征募財物或供給金錢資產者。
七、包庇或藏匿叛徒者。
八、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於飲水或食品中投放毒物者。
九、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放火或決水者。
十、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亂金融者。
十一、脅迫煽惑或以其他方法使軍人、公務員不執行職務、不守紀律或逃叛者。
十二、為前款之人犯所煽惑而聽從者。
前項一至十一各款之未遂犯罰之。」
之助叛及圖利叛徒罪構成要件,核諸之移送機關上開所列舉聲請人所涉犯嫌,二者並不相符,此部分依法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是縱然未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然就此乃應採認對聲請人有利之事實為認定,故而,應認聲請人主張所涉判亂罪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堪可採據。
(二)再查,然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聲請人羈押期間,均無資料查考,然而,上開鳳林分局移送書所載聲請人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涉嫌叛亂經警拘提,核與聲請人到庭陳述係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遭羈押之日期尚符,又與證人林明進及楊白石所證聲請人遭警方逮捕後送到綠島等情相符,在相關單位因公文保存期限已過,均未能確切提供被告經逮捕或羈押期間之文件時,當仍認定聲請人係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鳳林花蓮分局鳳林分局查獲日為羈押日。
之後,又查無聲請人有遭釋放之記錄,故應堪認聲請人確實在從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移送矯正處分為止,期間有遭羈押之事實。
另查,嗣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警方移送管訓,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惟此乃依檢肅締流氓條例及違警罰法之規定裁決移送施以矯正處分,非為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所列之賠償要件,故而,就此部分,應予排除認定之列,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雖規定,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
惟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受羈押之叛亂罪嫌有關連者,始克相當。
倘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與其所涉叛亂罪嫌無關連者,即不能準用上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一號決定書參照)。
警方移送聲請人之上開犯行,如前所述,並無聲請人叛亂罪之具體事證,且開設賭場、結夥催討賭債及持有槍械之行為,亦核與叛亂罪嫌並無任何具體關連,故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不符,其聲請應屬允當。
從而,聲請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受羈押至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止,共計一百十日,且此部分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精神上、身體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聲請人聲請認應以五千元折算一日,尚難採據。
至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警方移送管訓,至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止,非為押期間,故應就此部分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准予賠償三十三萬元。
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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