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2,賠更(一),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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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 (一)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流氓感訓事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號),經聲請覆議後,撤銷原決定中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賠償自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六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受羈押之部分(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0八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徐五郎,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二日改名)於四十七年起即屢遭花蓮分局刑事組幹員,以聲請人涉有內亂、外患等罪名予以逮捕,並分別羈押,交付感訓多年,第一次管訓時間自四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止,第二次自五十年七月十三日至五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止,第三次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六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共計管訓執行二千五百七十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係遭花蓮分局刑事組幹員以其涉有內亂、外患等罪名予以逮捕,並交付感訓多年等語,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時間確係在警備總部職業訓導總隊接受管訓處分,此有戶籍登記申請書、隊員離隊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在卷可查,然聲請人第一次及第二次之管訓處分,其原因從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法沛字第二四九○號書函所附之矯正處分案卷得知其係因遭警局提報「流氓」而受管訓處分,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要件不符,自難依該法聲請冤獄賠償,是此部分業經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四、至就聲請人第三次遭管訓處分部分(即覆議撤銷原決定部分),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的結果,均函覆查無聲請人此部分之相關案卷資料,此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花警刑業字第0九一00一四七九九0號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一四二號書函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再檢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六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信字第一二三號隊員離隊證明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詢的結果,仍經函覆以:經查本部現有留存檔案,無甲○○(原名徐五郎)五十七年至六十年間之管訓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八二四號書函在卷可按。
另經本院傳喚聲請人,並請聲請人再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的結果,聲請人亦稱:不知當時是因何原因受感訓處分,他沒有其他相關資料可提供參考或查證,也沒有相關證人可供傳訊查證等語,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感訓至人身自由受限制,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徵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冤獄賠償,尚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雅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決定書不服,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之聲請。(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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