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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編號肆之料理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晚間七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路○段四十號其與陳玉玲合夥經營之「鳥地方卡拉OK」與其胞兄丁○○及友人陳三賢共同飲酒聊天,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戊○○借用陳三賢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邀約陳玉文前來,陳玉文遂應邀前往,並與戊○○、陳三賢同桌聊天,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戊○○向陳玉文催討借款新台幣五千元,陳玉文認為戊○○在眾人面前向他討債,很不給面子,雙方遂起口角,並有互推爭執,戊○○竟基於殺人之故意,進入該店廚房,自工作檯上取得其所有刀刃長約二十六公分之料理刀一把(按即扣案編號四之刀械),持之向陳玉文走來,陳玉文見狀乃推開坐椅,起身欲向外跑去,尚不及離開,戊○○即由後方以該料理刀自陳玉文之右後腰部由下往上刺入,穿過皮膚、皮下組織、腹壁肌肉,經右腎外側脂肪組織進入腹腔向前上行進刺透肝臟,在肝臟底部造成長九公分線形傷口,另在肝臟頂部前側造成二公分長三公厘寬線狀傷口,右側橫膈膜上亦有約二公分長傷口,陳玉文乃捂住傷口,並請陳三賢開車送其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救治,再轉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救,終因右下背穿刺傷合併胸腔及腹腔內大量出血,於同年月十日凌晨四時宣告不治死亡。
戊○○於行兇後,旋被丁○○推進廚房,並搶走其手中料理刀丟棄於廚房,戊○○隨即逃離現場。
案經警方據報前往上址查訪後查知上情,並於廚房中扣得前開刺殺陳玉文之料理刀一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公訴人提出證人丁○○及陳三賢於警詢時之筆錄作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前開證據無證據能力,核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認無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對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陳玉文發生口角爭執,進入廚房取得料理刀,持之自被害人右後腰部刺入,造成被害人因右下背穿刺傷合併胸腔及腹腔大量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當時和被害人陳玉文發生爭吵時,有互推衝突,伊才想說進去拿刀子嚇嚇他,但自廚房拿刀子出來時,被害人在走道拖著椅子檔著,伊因為踢到椅子跌倒,撲向被害人身上,刀子才不小心自背後刺入被害人身體云云。
另指定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當時酒醉情形相當嚴重,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證人陳三賢之行動電話邀約被害人陳玉文前往聊天,嗣 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有互推衝突,乃至廚房持料理刀一把,自背後刺入 被害人右後腰部,而被害人經由陳三賢送至玉里榮民醫院急救,並轉送慈濟 醫院急救,終因右下背穿刺傷合併胸腔及腹腔大量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目擊證人陳三賢於偵訊時、證 人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信分 公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命案現場圖乙紙、現場履勘筆錄一份、前 揭二醫院之被害人陳玉文病歷資料各一份、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查。
又被 害人背部正中線右側十二公分處有一穿刺傷,長九點三公分,此傷口穿過皮 膚、皮下組織、腹壁肌肉,經右腎外側脂肪組織進入腹腔向前上行進刺透肝 臟,在肝臟底部造成長九公分線形傷口,另在肝臟頂部前側造成二公分長三 公厘寬線狀口,右側橫隔膜上亦有約二公分長傷口;
死亡原因為右下背刺穿 合併胸腔及腹腔內大出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報請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鑑定死因,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時之照片七幀及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九八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 按,足認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持料理刀一把,自背後刺入被害人右後腰部 之事實無訛。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持以刺殺被害人之凶器必為扣案編號四或編號五之料理刀其中一把,證人陳三賢亦證稱、凶器比較像扣案編號三 、編號四之刀子,被告另供陳該刺殺被害人之料理刀刀柄為黑色,與扣案編 號四料理刀相符,另查,被害人之傷口深度約二十七公分,凶器應為單刃刀 ,刀刃長度估計不應該少於二十五公分,橫膈膜上下移動,往上往下各扣二 公分,所以凶器應為二十五公分至二十九公分間,業經鑑定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結證屬實,而該編號四料理刀刀刃長二十六公分、寬五公分,已經本院 勘驗在卷,其長度亦與被害人傷口長度相符合,足認被告應係持扣案編號四 料理刀刺入被害人體內。
(二)本案被害人見被告由廚房中取出料理刀,有所警覺,乃站起來欲離開,但尚 未及離開,被告已直接往被害人之右後腰部刺進去,被害人與被告並沒有扭 打,被害人當時並未跌倒或撞到椅子一情,業據目擊證人陳三賢於偵訊中證 述明確,衡以被害人之手臂及雙腳,除右手肘有紅色皮下出血,係因醫院急 救打針之痕跡外,均無擦傷或任何外傷,有相驗照片三幀附卷可查,堪認被 告持料理刀刺入被害人身體時,被害人並未跌倒。
又證人即當時位於被告與 被害人隔壁桌之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刺被害人,只 有聽到椅子移動拖行的聲音,回過頭去看,被害人已經被刺傷,被告手上拿 著刀子,身體有點傾斜,是酒醉站不穩的樣子,當時被告沒有跌倒在地上等 語,已明白證述被告行兇當時亦未跌倒,況依一般常理,人類若處於將近跌 倒之狀況,會反射性地維持身體重心,以避免跌倒,因此雙手會往下尋求支 撐點,而非向上揮舞,然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係遭刀刃由後往前、由下 往上刺入,已據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足見被告持料理刀刺向 被害人時應未跌倒,否則被害人之傷口應係由上往下方是。
另證人陳三賢雖 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時身體有些傾斜,但有無跌倒伊並未注意等語,惟被 告於案發前曾飲酒,此為被告所供述,而酒精可能造成人體對動作之敏捷性 、平衡度降低,故被告身體傾斜亦可能係因飲酒所造成,參諸證人丁○○前 揭證詞,應認縱使被告當時身體有傾斜之情形,亦應係飲酒之故,尚難據此 認定被告有撞到椅子而身體傾斜甚至跌倒之事實,又證人陳三賢於偵訊中雖 證稱:被害人警覺要拉椅子擋被告,不讓被告靠近;
證人丁○○於本院亦證 稱:有聽到椅子拖行的聲音,回頭看到被告已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等語。
然 僅得證明被害人當時確有推開坐椅之行為,而無從證明被告有被該坐椅拌倒 之情形,是均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踢到椅 子跌倒,撲向被害人身上,刀子不小心自背後刺入被害人身體云云,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三)依經驗法則,一般平面之刀刃,若刺入人之身體,所造成之傷口應係直線形 ,本案被害人遭刀刃刺傷之右下背外傷傷口形狀非成一直線形,略具弧度, 另肝臟底部右葉靠後側及下側底部之傷口亦略具S型,均非呈直線形狀,可 能是刀子形狀很奇怪或是被告以刀子刺入被害人體內時,刀柄有轉動,帶動 刀刃轉動,才會呈現此種非直線型之傷口;
另被害人肝臟所受之傷口為九公 分,而被告持以刺入被害人之扣案編號四料理刀,寬僅五公分,顯示被告刺 入被害人身體時,有轉動刀柄,才會造成肝臟傷口長度大於刀刃寬度之情形 產生,業據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祥,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佐,查 本案被告係持扣案編號四料理刀刺進被害人身體,已如前述,該刀刃係屬平 面,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然被告以之刺入被害人身體,卻造成被害人受有 非直線形傷口,應係被告以料理刀刺入被害人身體後,翻轉刀柄帶動刀刃轉 動所造成,顯見被告並非不小心才將料理刀刺進被害人身體,否則被告於料 理刀刺入被害人身體時,又豈有再行翻轉刀柄,帶動刀刃轉動,增加被害人 傷勢之行為出現之理?亦證被告應係故意持料理刀刺入被害人身體,而非屬 過失。
(四)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 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情 形如何,於審究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 第一O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然被告所持之料理 刀係單面刀銳器,刀刃部份長二十六公分,寬五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在卷, 並有料理刀一把扣案可查,而被告平日係擔任廚師工作,該料理刀為其平日 所慣用,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故被告應知悉該料理刀十分鋒利 ,準此,該銳利之料理刀顯屬危險之工具,若持該銳利刀器往人之身體要害 部位揮刺,足以致人於死,其他部位若揮刺過猛,深及其他要害部位,亦足 以奪人生命,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對此眾所週知之事,自無不知之理 ,而其用以揮砍被害人,若謂其無殺人之意,已難令人置信。
且人之腹部內 含重要臟器,並為要害之處,而背部肌肉、皮下脂肪及肝臟均相當厚實,欲 加以刺穿,亦需要相當大之力氣,被告持上開銳利之水果刀,近距離猛力朝 被害人右後腰之要害刺下,刺入被害人身體穿透背部肌肉、皮下脂肪及肝臟 ,深度長達約二十七公分,並翻轉刀柄,帶動刀刃轉動,致被害人終因右下 背穿刺傷合併胸腔及腹腔大量出血,不治死亡,此據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 中明白證述,並有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可資為憑,足見被告於刺殺 被害人時,下手之重、用力之猛,可見一斑,其有殺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復查,被告於為上開犯行前有飲酒一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業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堪認被告當日確有飲酒,又被告雖係於飲酒後為本 案犯行,然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 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 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 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 第第三五一一號刑事判決要旨)。
證人丁○○雖證稱:當天伊與被告談話, 被告有時會答非所問,其意識能力約為平常的百分之三十等語,然證人丁○ ○為被告之親哥哥,其證詞已有偏頗被告之虞,且其並非專業人士,所指被 告當時意識能力為平常百分之三十,亦缺乏量化之標準,故其上開證詞,尚 難採信。
查本案被告於行兇後,將料理刀丟棄於廚房,即返家拿取衣褲,往 花蓮方向徒步行走,邊走邊換衣褲,行經瑞穗鄉馬蘭溪橋時,將當時所換衣 物丟到橋下,過橋約一、二百公尺時,便攔下貨車搭車到和平火車站,搭乘 火車前往松山車站,此為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時所明白供承,則依被告 於案發後,尚知悉逃離現場,並換下染血衣褲後丟棄溪中以湮滅罪證,並能 清楚記憶案發後之逃離情景等情觀之,堪信其行兇當時意識應屬清醒,對外 界存在、發生之各項事務均能確切暸解、掌握,並據其認識擇定自然適當之 回應模式,且於意識之控制、支配下實現其作為,可見其吸收之酒精成份對 其認識力、價值判斷力及行為抉擇力,未生妨礙,自難認其當時係處於精神 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戊○○明知料理刀為客觀上極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腹部內含人 體重要臟器,猶持銳利之料理刀朝被害人陳玉文右後腰猛刺,導致其因右下 背穿刺傷合併胸腔及腹腔大量出血,不治死亡,其有殺人之故意甚明,所辯 欲拿刀嚇被害人,因重心不穩跌倒而刺傷被害人,且有精神耗弱云云,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竟萌生殺人犯意,持料理刀刺殺被害人,且其自案發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或和解事宜,此經被害人之妻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坦承犯行、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能尊重他人生命法益,侵害他人生命權,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持以犯殺人罪之扣案編號四該料理刀為「鳥地方卡拉OK」所有,業據證人陳玉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白,而該「鳥地方卡拉OK」為被告與陳玉玲所合夥經營,亦據被告於本院中供陳在卷,可認扣案編號四之料理刀亦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官 陳 世 博
法官 俞 秀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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