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3,撤緩,2,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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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五十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玉里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玉簡字第五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

詎受刑人竟分別於緩刑期內,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十七日,更犯竊盜罪與公共危險罪,經本院鳳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林交簡字第二十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及罰金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余 明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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