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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踰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號RAM─三五三號輕型機車至乙○○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一三0之一號之舜豐重機械材料行,踰越該材料行之大門,侵入無人居住之倉庫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其內之鍍鋅螺絲六十八個及鐵鍊二條,得手後,將竊得之鍍鋅螺絲及鐵條等物放置於該機車內,欲離去時,遭乙○○發現並當場逮捕,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十張、現場圖、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附卷可證。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
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被害人所失財物價值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 金 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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