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號),經被告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回役臨時召集應召員,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原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一0巷二十號,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起遷出上開處所後,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花蓮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往陸軍第六軍團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花蓮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役管字第0九九二000一四二五號函、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陸軍六軍團補充兵營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二)博愛字第三四五號函、花蓮縣後備司令部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辦單、臨時召集令、戶籍謄本各一份及現場相片三幀在卷可參,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即因犯妨害兵役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因此,被告不僅知道自己仍為應召員,更隨時有可能會被兵役單位召集,於是遷居他處時,須依戶籍及兵役規定予以申報,然而,被告卻怠於為之,可見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情,彰彰明甚,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科刑。
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然查,被告並未接獲本案之臨時召集令,而有意圖避免動員召之行為,核與該 罪責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與本案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 豫 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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